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號
TCDM,100,簡,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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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瑄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
3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瑄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睿瑄明知綽號「崇倫」之黃翊倫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該詐 欺集團,同意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從事提、存贓款之行為 ,以分得每次詐欺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與黃翊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提供其個人照 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黃翊倫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 ,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記 載「林添興」之年籍資料,再將陳睿瑄個人照片掃描至該偽 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林添興」 國民身分證1張;又在陳睿瑄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 上,除去原先卡面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再 掃描「林添興」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於該真實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以變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添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 正確性。又因丁秋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前於99年5月27日,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同居 人張漢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容任張漢龍提供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錢莊業者抵押借款,嗣經該錢莊業者與具有犯意聯 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君德佯稱係其妻之同學,



因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原寄放在其妻帳戶內款項匯還,致 劉君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款48萬元至 丁秋芳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惟因 丁秋芳良心不安,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掛失存摺 、金融卡,致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無法領出上開劉君德匯入 之款項,該詐欺集團為領出該贓款,旋撥打電話質問丁秋芳丁秋芳為證明其未領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前往臺中 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調閱監視錄影帶。該詐欺集團因此指派 黃翊倫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30 1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陳睿瑄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 芳前往臺中市○區○○○路301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 成員將丁秋芳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 丁秋芳攜帶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內領款,黃翊倫 並指示陳睿瑄陪同丁秋芳進入銀行內,監視並拿取丁秋芳領 取之款項,復將上開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 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給陳睿瑄持用,以便 形跡敗露時冒用他人名義脫罪。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因丁秋芳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後,不願恢復正常 提領功能,與陳睿瑄發生口角爭執,丁秋芳乃向該銀行保全 人員許正學陳述上情,許正學陳睿瑄言行有異,遂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變造之 「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陳睿瑄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君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 被告丁秋芳、證人許正學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被害人劉君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同案被告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月22日忠明99字第3 93號函暨檢附之丁秋芳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歷 史事故記錄各1份、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 變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394540號鑑定書 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



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990035580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17707、1806 8、20108、20109、20969、22022、22622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 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 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 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 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 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 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 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 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自屬品行 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被告陳睿瑄交付其個人照片交予黃 翊倫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 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 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黃翊倫交付之「林添興」國民身分 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陳睿瑄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部分)、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變造全民健康保險 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屬詐欺集團向劉



君德詐騙部分)。起訴書雖認扣案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 險卡係偽造,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林添興」全民健康 保險卡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 「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顯性資料之 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 非林添興所有,鑑定結果係經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990035580號函及檢 附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 將全民健康保險卡與照片一併交予黃翊倫等語,是扣案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在卡體 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定為偽造,容有 未洽。
(二)被告與共犯即綽號「崇倫」之黃翊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與共犯黃翊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為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 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偽造公印、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 亦有未洽。至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 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 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歐 彥成、凌謀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渠等接獲通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處理,但渠等當時尚不知道被告真實姓 名,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表示真實姓名並拿出扣



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惟本案係同案被告丁秋芳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保全人員許正學表示前揭帳戶遭其男 友賣掉,有人逼迫其將掛失之帳戶恢復等語,因被告陳稱該 帳戶是賣給他們做生意,許正學認該帳戶有問題因而報警處 理等情,此經證人許正學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且證人歐彥成 、凌謀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到場處理時因許正學告知該帳 戶尚未警示,但是已掛失,可能有問題,被告當時陳稱是南 部一個哥哥將錢匯到該帳戶內,那個哥哥帶他及丁秋芳到銀 行要將該帳戶解除掛失,銀行保全人員報警後,那個哥哥就 跑掉了,故懷疑被告涉嫌詐欺,乃請銀行人員查詢丁秋芳前 揭帳戶內48萬元匯款之匯款人資料,約1個小時後,高雄的 警察局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劉君德確實遭詐騙等語,顯見證人 歐彥成、凌謀國就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而 有合理之懷疑,是縱被告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有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交出扣案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依前揭說明,其所犯裁判 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發覺,核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 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參與犯罪時 間非長,犯罪所得未臻至鉅,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 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君德和解,有本 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 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未能克制利 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為提供其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 緩刑制度之立意。
(六)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林添興」 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黃翊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 造之「林添興」國民身份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 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翊倫聯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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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