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號
TCDM,100,簡,2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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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5
7、2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魏清溪與同案被告林正賢黃震紳及綽號「阿國」之人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一時貪念致思慮未週,而妄以詐欺之方式獲取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 罪後態度良好,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林正賢黃震紳所有,然 前業已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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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3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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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筒子麻將牌 │3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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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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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電子搖控器│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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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定時充電器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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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假性磁鐵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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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玩具鈔票 │1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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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白本票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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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訊號接收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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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骰子 │1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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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針孔攝影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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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視器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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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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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