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00年度,1號
TCDM,100,毒聲重,1,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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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侑承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
6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侑承將其尿液,分別於民國99年12 月6日送至愛鄰醫事檢驗所、於99年12月15日送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安非 他命類皆呈陰性反應,足以證明無繼續毒品反應。又聲請人 之母親及外籍配偶無謀生能力、姊姊待業中、2名幼女分別 為4歲及7歲等人,全依賴聲請人之微薄收入支撐,依卷附之 檢驗報告足證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成癮,也未再有施用 之情事,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 請重新審理,允許不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 定,於99年12月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 ○○路2段108號7樓之1及現居地臺中市○○區○○路89巷1 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且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 觀察勒戒裁定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其於99年12月28日具 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重新審理之期間,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17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16 時46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聲請人於 99年7月28日17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鑑驗,於 初涉篩檢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其上採 尿日期誤載為「7月29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 院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11月 26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卷 宗核閱無訛。
㈢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提出99年12 月6日愛鄰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惟該報告並無檢驗安 非他命類之項目,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 雖呈現陰性反應,然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認聲請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係依據99 年7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縱然嗣後提出愛鄰醫事檢驗所尿液 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 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尚不得因此認係有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所指摘之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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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