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7號
TCDM,100,易,6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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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哲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75巷14號之「醇月燒烤店」內,因故 與告訴人陳孟俊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陳孟俊見被告黃敏哲在 店外打電話,遂以手推黃敏哲之身體,並對黃敏哲稱「小朋 友,你是不是叫人過來」等語;黃敏哲因不滿陳孟俊用手推 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孟 俊之臉部,致陳孟俊受有左側眼上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黃敏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敏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黃敏哲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陳孟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24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 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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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