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6號
TCDM,100,易,24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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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意係告訴人胡金元承租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路122號6樓租處所有人張孫章之弟。緣告訴人 在民國99年9月18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他人發生爭執 ,被告之母即證人張蔡明花前往查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旋告訴人即在房間內就寢。證人張蔡明花心有不甘,乃電 告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同日22時多 分許,抵達告訴人之上開租處後,經叫門無人回應,竟未經 許可,擅自持證人張蔡明花持有之上開住處鑰匙,侵入告訴 人之租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進入屋 內後,再度與告訴人起爭執,遂心生不滿,再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在床上之告訴人拉起,告訴人起身後,復以手肘 頂住告訴人之胸口,不讓告訴人起身,拉扯之間,被告以當 時穿著拖鞋之腳,踩踏當時為赤腳之告訴人之右大腳指,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慶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胡金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31日 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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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