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93
號、第2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湯振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湯振誼於99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42號前,見張玉旻所有車牌號碼JCN-560 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12巷17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經警將在該 機車之後照鏡上所採獲之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均與湯振誼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湯振誼另於99年5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50 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150 之21號)「燦坤電腦百 貨」前,見趙明德所有車牌號碼X7-280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持其在路旁所撿拾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玻璃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趙明德所 有置放在車內之洗地機1 台及洗地機用之鍋盤2 個(價值約 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拿至 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 99 年5月3 日晚間7 時48分許,趙明德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將在該自 用小貨車之右後車門及後車廂門上所採獲之指紋3 枚及掌紋 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 枚指紋 與湯振誼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左環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振誼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 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5 2701號鑑定書、指紋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288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24頁);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之事實,亦據被告湯振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明德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 日刑紋字第09 90071118號鑑定書、指紋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4 張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46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振誼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之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張玉旻及趙明德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所竊 取被害人張玉旻之重型機車業經尋獲後已由被害人張玉旻領 回,被害人張玉旻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被害人張玉旻、 趙明德2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竊取被害人趙 明德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螺絲起子係在路旁所 撿拾,竊取後已丟棄在原來的地方等語,是該螺絲起子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