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林木坤
被 告 邱恆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交易字第9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50元,並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WI-3 99號機車,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口時,於同日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P2Q-53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 東往進化路方向直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足第4及5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髖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因為以上傷勢造 成生活上的諸多不便以致需要支付醫藥費用2,720元、就 醫交通費6,400元、2.5個月薪資損失45,000元、1個月居 家照護費30,000元、2.5個月僱用農工65,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機車維修費12,230元,合計共191,350元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 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