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源培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24939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
中市警交字第G0H249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源培 所有車牌號碼QP-229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 3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82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 警交字第G0H24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 屬實,本站於99年11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H249398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法者執法應公平一致,本件 伊違規地點之紅線係在開單日前才補劃上,在補劃之前,地 上原本即劃有紅線,只是較為模糊,但從未見有任何車輛因 停放該處而被開以罰單,雖補劃上紅線非新的交通規則,但 至少要讓民眾知道執法者即將確實執法。伊被開單處剛補劃 上紅線幾日,就隨即開單,讓民眾有無所適從之感覺,也更 讓平常即守法的民眾心中覺得極為不公平與不服。又該社區 常有警車巡邏,為何不見警察針對附近違規停放車輛及與伊 停放相同處所之違規車輛開單。再者,被開單處附近路面經 重新整修路面後,劃線位置已有不同,伊被開單處並無劃設 紅線,如此朝夕令改實令民眾感到無所適從,為此,具狀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 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 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林源培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P-229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 ○○○路82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 字第G0H24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0月29日中 分六警交字第0990036348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 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守方式,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 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本件 違規路段之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全 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該路段既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未塗銷之前均具效力及公信力,應 予遵守,受處分人自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甚明。
2.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 制裁的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受處分人雖指稱 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 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或有此情事,亦 非於本案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 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 為合法,就違法行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
分人自不得援以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揭所辯, 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