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10號
TCDM,100,交聲,31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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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秋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中監違字第
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秋南(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5-86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原為臺中縣清水鎮○○○ 路工業幹70號電線桿前,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檢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0.9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自傷及致 他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 字第H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茲因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 1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本件受處分人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繳 納25,000元予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在案。是原處 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 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 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 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 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 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 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 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 而定。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 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 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 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 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 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 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 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同 向前方由王淑女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均倒地受傷,受處分 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堪予 認定。茲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 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27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社團法 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5,000元,受處分人已依限繳 納,上開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 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監理機關僅得於受 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不 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始可裁 處命為補繳。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受 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捐款25,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 處分人之罰鍰部分,應僅得就其差額即20,000元(45,000-2 5,000=20,000)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於超過20,000元之行政裁 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至於其餘聲明異 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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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