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恬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
-ZBR015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 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 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恬萍駕駛6V- 240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 國99年6 月11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9年02月02日17時38 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 月10日止未補 繳)」(通過後龍收費站南向第17車道)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R0159 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裁處。本件異議人自90年9 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 ○區○○路109之2號,迄今尚未遷出,上開裁決書於99年10 月26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99年10月27日 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台中逢甲郵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而依法送達在案,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既屬不合 法,本院即無從就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 查,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