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華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華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華岳(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7月21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T-193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學府路 口處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 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案,業經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捐款30,000元,惟原處 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罰49, 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 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 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
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 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 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 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 ,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 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 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 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 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 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應予以 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 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 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 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 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 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緩起訴處分須俟所 定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緩起訴處分始發生如 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 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 ,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到行政處 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期滿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 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前 ,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 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 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 T-193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 學府路口處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馬岡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 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9,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而 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 公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足可認定。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9,500元。本件異 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每公升0.55 亳克以上,應處罰鍰49,500元。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該處分金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 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 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 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同時 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於100年11月11日期滿,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 前,異議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自不得 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
㈢、至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自應予補充;且 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屬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 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 月,於法即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 49,500元部分,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 之規定,於法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並基 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 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部分 裁處失當,且漏未裁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由本院撤 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 ,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