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19號
TCDM,100,交聲,219,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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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鄭添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60
-HD0000000、60-HD0000000、60-GOH0000000、60-HD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添鎮(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B6-7221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 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受處分人均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9年 12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平常都有看速度錶開車的習慣 ,以上四次超速是因為速度錶故障而違規。而該速度錶現已 至豐田汽車大里服務站檢查,並已換新錶,以後不會再超速 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添鎮所有之車牌號碼B6-7221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等 情,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 卷可稽。




(二)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一 為手持或車裝流動之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 車輛之進、出場時間)。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 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 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 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 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自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附表編號1.2.4之 違規,其用以測定受處分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 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TRAFFIPAX,型號 為(一)主機:SPEEDOPHOT(二)天線:TYPE 24,器號則為(一) 主機:593-062/60271(二)天線:1188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月3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A,B),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此 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10月22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86636號函 、99年10月28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87151號函、99年11月11 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90516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3之 違規,其用以測定受處分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 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Information Fie ld,型號為(一)主機:IF-PLUS II,器號則為(一)主機:08F PP268 1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 年 11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 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86308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 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受處分人 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 雷達測速儀均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 當毋庸置疑,是受處分人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速度錶故障方違規,並非故意超速云 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 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 故意即可解免其責。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任何小 客車皆應依照規定之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道路之交通 秩序與安全,此等交通安全基本知識本為用路人所知悉,且 車主或駕駛人理應熟悉其所有或所駕駛之車輛有無異常,更 該定期作檢驗,隨時維持車輛之良好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茍因疏未注意檢驗或保養,導致車輛速度 錶有故障,自難謂無過失,其理至明。否則,有定期維護速 度錶正確者,若不慎超速,須依法令受罰,而怠於維護速度 錶正確者,若超速,反可主張速度錶故障,抗辯不應處罰, 豈是事理之平?如此一來,豈非所有駕駛人均可怠於維護車 輛速度錶之正確,而任意超速,再主張係因速度錶故障,抗 辯不應處罰,交通秩序與安全豈非大亂?據上可知,本件受 處分人自不得以不知該車速度錶故障而主張無過失,揆諸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灼 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 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編│違規時間、違│違反法條│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舉│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罰主文 │
│號│規地點 │(道路交 │ │發單單號 │決日期、文號 │ │




│ │ │通管理處│ │ │ │ │
│ │ │罰條例) │ │ │ │ │
├─┼──────┼────┼───────┼──────┼───────┼──────┤
│1 │99年09月23日│第40條 │限速6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新臺幣 │
│ │09時51分 │ │檢定合格儀器測│交通警察隊 │臺中區監理所於│1,600元 │
│ │烏日鄉○○路│ │照,時速73公里│中縣警交相字│民國99年12月21│並記違規點數│
│ │春源鋼鐵旁 │ │,超速13公里( │第HD0000000 │日以中監違字第│1點 │
│ │ │ │未滿20公里) │號 │裁60-HD0000000│ │
│ │ │ │ │ │號裁決 │ │
│ │ │ │ │ │ │ │
├─┼──────┼────┼───────┼──────┼───────┼──────┤
│2 │99年10月05日│第40條 │限速6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新臺幣 │
│ │16時00分 │ │檢定合格儀器測│交通警察隊 │臺中區監理所於│1,600元 │
│ │烏日鄉○○路│ │照,時速71公里│中縣警交相字│民國99年12月21│並記違規點數│
│ │春源鋼鐵旁 │ │,超速11公里( │第HD0000000 │日以中監違字第│1點 │
│ │ │ │未滿20公里) │號 │裁60-HD0000000│ │
│ │ │ │ │ │號裁決 │ │
│ │ │ │ │ │ │ │
├─┼──────┼────┼───────┼──────┼───────┼──────┤
│3 │99年10月05日│第33條第│限速80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新臺幣 │
│ │16時06分 │1項第1款│檢定合格儀器測│交通隊直屬第│臺中區監理所於│3,500元 │
│ │(台74線道路)│ │照,時速102公 │一分隊 │民國99年12月21│並記違規點數│
│ │中彰快速道路│ │里,超速22公里│中市警交字第│日以中監違字第│1點 │
│ │4.8K │ │(20以上未滿40)│G0H284999號 │裁60-G0H284999│ │
│ │ │ │ │ │號裁決 │ │
│ │ │ │ │ │ │ │
├─┼──────┼────┼───────┼──────┼───────┼──────┤
│4 │99年10月20日│第40條 │限速6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新臺幣 │
│ │14時15分 │ │檢定合格儀器測│交通警察隊 │臺中區監理所於│1,600元 │
│ │烏日鄉○○路│ │照,時速72公里│中縣警交相字│民國99年12月21│並記違規點數│
│ │春源鋼鐵旁 │ │,超速12公里( │第HD0000000 │日以中監違字第│1點 │
│ │ │ │未滿20公里) │號 │裁60-HD0000000│ │
│ │ │ │ │ │號裁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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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