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13號
KSHV,106,重抗,13,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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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
再 抗 告 人  韓大元
       韓大成
       陳怡儒
       劉張四連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李茂紳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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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