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
再 抗 告 人 韓大元
韓大成
陳怡儒
劉張四連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李茂紳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