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0號
TCDM,100,交聲,160,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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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學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中之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學儀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學儀(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8年11月14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63-MQ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75號(縣市合併後之 臺中市○○區○○路375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41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於 99 年12月8日期滿,本所遂於99年12月10日依照違規事實以 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執行), 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而監理 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34,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 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34,500元, 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 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 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 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在限期內到案者, 處罰鍰34,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 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 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 駕車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違規,為警以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 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 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 處分,而應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 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繳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繳納 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34,500元,是依首揭說 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4,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 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34,500元,其 中逾4,500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 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 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4,500元罰鍰部分之30 ,000元部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 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 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 有補繳4,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未逾4,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 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受處分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 ,自不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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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