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柯淙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淙元駕駛車牌號碼 18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6S-07),於民國99年10月 17日1時45分許,在西濱公路南下103.4K處因「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9年12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整,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深夜開車被人攔下,伊不知 對方是真員警或假員警無法認識。而地磅距離伊所開之車不 止一公里之內,伊所開之車性能不好,依經驗有可能即將壞 掉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定有明文。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 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 惟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江安東於100年1月24日到庭具結證 稱:「(問:指示受處分人到泉順碾米廠過磅離受處分人違規 地點多遠?)有十一公里,過磅地點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1016號、(問:是否受處分人為你攔停的地點附近方圓五 公里內都沒有過磅站?)沒有。」等語甚詳。是本案違規地點
西濱公路南下103.4公里處,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 路段」,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1016號泉順碾米廠,由違規地點沿台61線南下右轉台 6線往東行駛左轉台1線北上行駛至地磅處,全程約11公里乙 節,有警員提出之攔停處至地磅站路線圖及苗栗縣警察局99 年委託公、民營固定地磅業者名冊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非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 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所指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本件 異議自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引上開規定處以受處分人 10,000元之罰鍰,於法顯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