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KSHV,106,重家上更(一),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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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O裕
陳O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O珍
陳O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陳O本為被繼承人陳O仁(民 國○○年○○月○○日殁)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上訴 人陳O裕則為陳O本之子。詎陳O裕為圖謀陳O仁之遺產,竟與 其胞妹即訴外人陳O君乘陳O仁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際 ,於99年11月3 日,偕同陳O仁至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蕭家 正處,使陳O仁製作公證遺囑(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64 5號,下稱系爭遺囑),將陳O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33筆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O裕一人單獨繼承,再由陳O裕 分配與陳O君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O詳。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況陳O仁於99年7 月12日親筆立字據,寫明「本孫不可靠」 ,尤見其無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予陳O裕之可能。又陳O仁未 口述遺囑,見證人李O德、柯O順係陳O裕帶到現場,非陳O仁 認識及事先指定,自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陳O仁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與陳O裕,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不得作成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應屬無效。陳O裕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 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O仁於99年11月3 日 所為系爭遺囑無效;㈡陳O裕應將陳O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陳O裕應將陳O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1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請求陳O裕塗銷附表一編號10、1 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陳O裕為陳O仁之長孫,自幼即與陳O仁同住迄 至其過世為止,關係親密,而陳O仁對丙○○、陳O本均指責不 孝,對於陳O珍則認為係出嫁女兒、本無分產傳統,始將全 數遺產遺贈陳O裕。且陳O仁簽立系爭遺囑時,尚能自為陳述 年籍資料,並親自向公證人蕭家正表達其意願及口述遺囑意 旨,對於系爭遺產之分配事宜均清楚知悉,並無神智不清情 形,又有見證人在場確認其真意,而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O仁因罹有敗血症、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腎器官衰竭等疾病 ,於○○年○○月○○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O本為陳O仁之法定繼 承人,陳O裕為陳O本之子。
陳O裕與其胞妹陳O君於○○年○○月○○日,偕同陳O仁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由李O德、柯O順 擔任見證人,由蕭家正當場作成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即附 表二所示陳O仁名下33筆土地,全數遺贈與陳O裕,再由陳O 裕分配與陳O君及其胞弟陳O詳。
㈢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認定 :陳O裕明知陳O仁於99年11月間,因肝癌末期罹有敗血症、 肝硬化合併肝腎器官衰竭等病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 公證遺囑之法律效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 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與知情之陳O君共同意圖為自己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侵害陳O仁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 日將陳O仁 帶至公證人蕭家正處,利用蕭家正疏於求證陳O仁是否已因 上開辨識能力疑有不足而失立遺囑能力之際,並邀無犯意聯 絡之李O德、柯O順擔任遺囑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以使陳 O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後再由陳O裕分配予陳O君及陳O 詳等情。依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判處陳O裕有期徒刑4 月,



於102 年8 月6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系爭遺囑作成時,陳O仁有無遺囑意思能力?系爭遺囑之效 力為何?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 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 夢、泥醉、疾病昏沈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O仁於 系爭遺囑作成時,有精神障礙、辨視能力不足之情形,而無 法為有效之遺囑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錄影光碟,公證 人起首逐一詢問陳O仁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陳O 仁能自行陳述姓名,於陳述出生年份後停頓,經公證人促其 陳述月日,陳O仁亦能無誤陳述;公證人接續詢問「知道身 分證字號嗎」,陳O仁停頓未答,公證人稱「不知道嗎」, 陳O仁即說出身分證字號前3碼「101」,公證人接續提示英 文字母部分為「S」後,陳O仁即繼續陳述完整之9 碼數字「 000000000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重家上字卷第20 4 頁、更字卷第87頁背面)。由是,固可認陳O仁在公證初 始尚能自行陳述無誤之人別資料。
㈡惟公證人接續詢問「這兩位跟你有什麼親戚關係?」(按指 坐在陳O仁右、左兩側之李O德、柯O順),陳O仁即頭往右看 ,答稱「這個有」,李O德乃往左轉頭問陳O仁「我跟你有什 麼關係?」,陳O仁回稱「孫子」,李O德繼而向陳O仁稱「 孫子的朋友」,公證人乃詢問「是孫子?還是孫子的朋友? 」,陳O仁始答稱「孫子的朋友」,此觀本院前審及系爭刑 案二審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204 頁、外放系 爭刑案二審影卷第94-95 頁)。基此,足見陳O仁此時對於 人之辨識顯有障礙。
㈢此後,公證人續為詢問陳O仁今日前來之目的、土地要給誰、 土地坐落何處各節,陳O仁固能陳述出「寫遺書」、「陳O裕 」、「燕巢、田寮」;就公證人詢問「陳O裕是誰?」,亦 能回答「孫子」。惟就公證人隨後所詢「陳O裕以後自己處 理,還是跟其他孫子處理?你有幾個孫子?」,陳O仁反問 「孫子?」,經公證人提示「有陳O裕、陳勝…?」,陳O仁 回稱「『雄』」,公證人再詢以「女生有嗎?叫什麼名字?」



,陳O仁先回稱「女生有」,之後思想片刻,續稱「陳O『珠』 」,公證人則告以「陳O君啦」,陳O仁接續仍複誦其原所述 「陳O珠」之名等情,亦有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外放該審影卷第95-96 頁)。而陳O仁育有3 子1 女,其 中長子陳O長早於66年間過世,次子為陳O本、三子為丙○○; 陳O本育有2 子1 女即陳O裕、陳O詳、陳O君,陳O詳、陳O君 均未曾改名;丙○○則無子女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9、58頁)。且陳O仁過世前(即 立系爭遺囑後2 週),係與陳O裕、陳O君同住,此經陳O詳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1374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59頁】。 執此,由陳O仁就其孫子女名字之陳述不盡正確(稱陳O詳為 陳O「雄」、稱陳O君為陳O「珠」),經停頓思考或公證人 提示後,仍未能正確說出孫女之名字,與常人對同住孫子女 之名多半瞭然而不致誤記、誤稱之情,顯然有別,可徵陳O 仁為此部分陳述之時,係有欠缺記憶之情狀。
㈣其後,陳O仁就公證人所詢「你現在有生病嗎?」,回答「沒 什麼生病」,公證人繼而補充詢問「只是比較艱苦(台語, 按指身體不適)一點?」,回稱「對」;之後就公證人所詢 「所以現在我說什麼,你都聽得懂?」、「你都很清楚?」 ,均答稱「有」並點頭;就公證人解釋系爭遺產給孫子,將 來可能滋生其子、女爭議違反特留份之問題,且詢問其子、 女如何不孝致其不願分給財產時,尚能具體回答「不順我的 意,忤逆」、「亂來」、「偷拿錢」等語(外放系爭刑案二 審影卷第96頁)。然公證人接續逐一宣讀系爭遺產地號之5 、6分鐘內,陳O仁外觀大多呈現不動、靜止之狀態,其間坐 於右側之見證人李O德曾兩度以左手肘碰觸陳O仁,其中一次 甚有明顯推擠之動作,陳O仁因而頭部輕微晃動,李O德繼而 抬起左手輕拍陳O仁右前胸,又伸至陳O仁頸部後方輕拍,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而陳O仁於立系爭遺囑2 週後,因敗血症、肝癌、肝硬化 合併肝腎器官衰竭,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且陳O仁於99年9 至10月間即曾3 度住院治療(詳如後述) 。鑑此,由陳O仁前述病史及李O德上開肢體動作,衡情可認 陳O仁此時係處於因病精神虛弱、昏沈瞌睡之狀態。 ㈤嗣後,公證人朗讀系爭遺囑內容並詢問陳O仁有無同意,陳O 仁固回答「有」。惟其後陳O仁簽署自己姓名之際,陳O裕由 後方座位起身站立在其身後,雙手跨撐在桌面上,上半身凌 駕陳、包夾陳O仁頭、胸部,觀看陳O仁簽名之情況,並數度 打斷稱:「『阿』你不會寫喔?」、「你自己的名字啦!你自



己的簽名,你是不會簽喔?」、「你ㄟ『阿』這裡沒有ㄆㄟ‵下來 (台語)」、「你ㄟ『阿』這裡『口』沒有ㄆㄟ‵下來(台語),你 是在寫什麼?」、「你『阿』怎麼寫這樣!」等詞;陳O仁於 此過程中僅一次回問:「這有寫對嗎?」,且簽名動作緩慢 ,有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第 99-101頁)。準此,以陳O仁就自己之名無法正確寫出,甚 至無力辨別所寫係對或錯,足見當時其判斷或識別能力有欠 正常。
㈥綜上,堪認陳O仁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不時出現辨識人之 障礙、對孫子女名字欠缺記憶、因病昏沈瞌睡、無法正確書 寫自己名字或分辨對錯之情形;雖其能自行陳述自身人別資 料、系爭遺產大致所在地、前往公證人處之目的或表達能理 解公證人之陳述,惟以其交參有前揭意識障礙或精神錯亂之 情事,難認其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具穩定正常之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得獨立以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陳O仁所為系爭遺囑意思表示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遺 囑應當然無效。
㈦至證人即製作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蕭家正雖證稱:陳O仁簽立系 爭遺囑時,意識狀況都很清楚,依我觀察在製作遺囑的這2 、3小時當中,並沒有意識狀態轉變或成為無法製作遺囑的 狀態;有關我詢問他與見證人何關係,陳O仁答稱是孫子、 後來才改稱是孫子的朋友,我認為他是沒有完整表達等語( 他字影卷第30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47、55頁)。惟證 人蕭家正所稱製作遺囑之2、3小時中,陳O仁之意識清楚而 無轉變云云,與公證錄影光碟所呈現陳O仁參雜有意識、記 憶障礙或精神昏沈之客觀情狀,有所出入。且陳O仁係就證 人蕭家正詢問與兩位見證人間有無親戚關係,先回答與見證 人李O德間有親戚關係,後始稱李O德為其孫子,而中間尚經 李O德質疑回問「我跟你有什麼關係?」,俱述如前。可見 陳O仁並非起始即稱李O德為其「孫子」,而後為補充有欠完 整之陳述而改稱係「孫子『的朋友』」;其係由兩名見證人中 指明其中一位與其有親戚關係,經被其指明之李O德質問與 其有何關係後,仍進稱李O德為其孫子,而毫無更改其原陳 述之意,嗣經李O德糾正、公證人再次以選項方式詢問(孫 子或孫子的朋友),陳O仁方改稱李O德係「孫子的朋友」。 是以,陳O仁於此所顯示之對人辨識障礙,實非所謂「沒有 完整表達」能合理解釋。據上,足認證人蕭家正前揭證詞與 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㈧又證人即陳O仁前同居人游O固證述:陳O仁要去寫遺囑那一天



,我剛好拿水果要去給他吃,我用輪椅將陳O仁推出來外面 走走,後來去一家廟的騎樓坐,有一位陳O裕的朋友李O德開 車來載陳O仁過去;(當日陳O仁的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沒有 意識,不認識人?)不會,他精神很好,那天我推他出去, 他口袋有一包錢,說要給我,精神還可以等語(原審卷第34 8、349頁)。惟此至多說明陳O仁於當日立系爭遺囑之前, 尚具意識,且經人以輔具輔助得以外出,然並不足證明其於 立遺囑時具正常之判斷、識別等精神能力。猶以陳O仁於製 作系爭遺囑當場,甚至誤李O德為其孫陳O裕,已如前述,則 證人游O所稱當日陳O仁不會不認得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盡相 符。是以,證人游O所述上情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㈨再者,陳O仁於99年9 至10月間曾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3 次;於立系爭遺囑翌日即99 年11月4 日即因腹部不適、全身無力而住院治療至同月6日 出院;嗣於同年月8 日因腹脹、下肢水腫再度住院,至同年 月17日出院並於同日死亡,有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病歷附卷可憑(外放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影 卷第168 、203 、225 、272 、284 、293 、316 頁)。又 經本院前審就陳O仁自99年9 月至11月間之意識狀態函詢義 大醫院,據覆稱:陳O仁於99年9 月26日曾因腹痛至院急診 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11分,呈嗜睡狀態,次日住院時已清 醒,其後陸續住院治療,並無「意識不清」或「意識時好時 壞」之記錄。臨床實務上肝腦病變患者其意識清楚與否,雖 與血氨濃度有關,但其非單一判別因素,仍會以GCS 為病患 意識狀態之主要判別依據。血氨濃度數值屆於28ug/dl 至70 ug/dl 屬正常數值範圍,然對於肝硬化病患如血氨濃度超過 70ug/dl 時,較易有意識不清現象。陳O仁於99年10月17日 及11月4 日檢驗其血氨濃度數值分別為39ug/dl 、58ug/dl ,皆無超過70ug/dl 。陳O仁於99年11月4 日因腹部不適、 全身虛弱、血壓低至院急診轉住院治療,並無門診診療記錄 ,但入院紀錄呈現理學檢查結果為:精神狀態意識清楚。臨 床實務上肝腦病變患者,倘若於99年11月4 日檢驗其血氨濃 度未超過70ug/dl ,則於前一日之血氨濃度會比99年11月4 日為高甚而逾越70ug/dl 之機率極低。陳O仁99年11月4日血 氨濃度為58ug/dl ,意識清楚,故以此推測,其前一日血氨 濃度逾越70ug/dl 之機率極低,故意識狀態應屬清醒之狀態 等情,有該院103 年9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301981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135-136 頁)。基此,固可認 陳O仁於立系爭遺囑之99年11月3 日並無昏迷、意識不清之



情形。惟意識狀態清楚至多表徵其人有知覺理會外界人、事 、物之能力,然並不等同於其有正常之判斷、識別或預期之 精神能力;此由陳O仁於系爭遺囑製立過程中數度呈現前揭 辨識、記憶、書寫等障礙及昏沈瞌睡足資窺見。職是,義大 醫院上開回文尚難以佐徵陳O仁於立系爭遺囑時,具備為有 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㈩綜前所述,系爭遺囑作成時,陳O仁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欠缺恆 定之正常判斷、識別或預期等能力,無從獨立為遺囑意思表 示,其所為遺囑行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異,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自應屬無效。
五、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 定,請求陳O裕應將陳O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示 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OO段981-1 地號 5591 1/6 2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976 地號 2965 1/3 3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983-1 地號 6508 70/480 4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32-1地號 1246 1/2 5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37地號 761 1/2 6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981-13地號 28092 1/6 7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39-1地號 2279 1/2 8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39-2地號 272 1/2 9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40-5地號 312 1 10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40-6地號 1043 1 11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42地號 1018 1 12 高雄市區燕巢區OO段1043地號 994 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19 70/480 2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2283 3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120 70/480 4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55 35/100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582 70/480 6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5591 1/6 7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54 1/6 8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284 1/3 9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965 1/3 10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1843 70/480 11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29 70/480 12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4369 75/480 13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530 70/480 14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29 70/480 15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6508 70/480 16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117 70/480 17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1246 1/2 1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61 1/2 19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被徵收 20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被徵收 21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被徵收 22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被徵收 23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28092 1/6 24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被徵收 25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68 70/480 26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2279 1/2 27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272 1/2 28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312 1 29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1043 1 30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被徵收 3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18 1 3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94 1 33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43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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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