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94號
TCDM,100,中簡,94,2011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2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3 次前往被害人胡銘仁位在臺中市○里區○○路89號之 旭和電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空地上,分別竊取抽水加壓 馬達共3 臺,上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 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胡銘仁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已 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
旭和電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