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52號
TCDM,100,中簡,52,201101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素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薛素枝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46巷18弄2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地下1樓之「 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王金誠管有之黑色、藍色上衣 各1件、女長袖V領衣2件及黑色褲子1件 (總價值新臺幣1695 元)。得手後,將上開衣服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王金誠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衣服 (均已發還予王金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素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金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女王馨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紙、贓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