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3號
TCDM,100,中簡,23,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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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依其指示」,更正為「 於同日13時53分許,依其指示」;第18行「5分」更正為「9 分」;第19行「同年月17」更正為「同年月18」;將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6 行「涵」更正為「函外,餘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郭福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詹芳慈黃敦威及白樂天被詐騙而損失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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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