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95號
TCDM,100,中交簡,19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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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
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明慧蕭添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一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紙及現 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王韋棋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 一四毫克,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一0七-NB號自小 客車追撞前方正值停等紅燈由徐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八 0八-H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徐啟盈),致九八0八- HS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蕭添濟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N-九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五四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五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惟被告並未遵守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九十九年三 月三日)八個月內之履行期間,應向該署指定之義務勞務機 構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四八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 亦有九十九年度緩護勞字第一三0號觀護卷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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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