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杰自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 清晨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段64之4號飲用威士 忌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即騎乘車牌號碼QK9-138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1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 撞由溫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Y-7388號自小客車,謝宗杰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46.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2335MG/L,始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杰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溫國雄之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8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 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 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1.2335MG/L;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