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11號
TCDM,100,中交簡,11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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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 「99年12月9日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9日 0時10分許」、第9行關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關於「被告蔡錫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蔡錫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3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9行關於「現場照片」 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9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錫宗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肇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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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