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5號
KSHV,106,重再,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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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再審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5 年度9 月29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 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 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37號確定判決 (含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747號、103 年度台上第2244 號、105 年度台再字第14號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8號確定判決確認:「主要樑柱、承重牆壁」面積不可 計入「主建物面積」,則應將全地下二樓「主建物攤位面積 」內有「主要樑柱、承重牆壁」之面積,重分配登記在「小 公面積」內;又因已認定「八大樓電梯間面積」可分配登記 為地下二樓「小公面積」,造成地下二樓主建物面積減少, 公設比例將高達80至90%以上,由地下二樓承購人單獨分攤



其面積,顯不合理,再依據同法第484 條第3 款規定駁回代 書楊明煌及鑑定報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0款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鑑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 證人楊明煌為何虛偽證述,及其主張經確定判決引用之鑑定 報告,有何虛偽鑑定,且為確定判決之基礎。復經本院調查 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就其所指之前揭證人、鑑定人所為虛偽證 述或鑑定等情,提起刑事告訴。據稱:沒有,不知要提起刑 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 頁反面)。參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提起之再審之訴,併以所提偽證、不實 鑑定經受有罪判決宣告確定,為合法要件之一。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具體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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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