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菊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選偵字第37、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素菊係澎湖縣第19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望安鄉東 吉村村長候選人林柱之姪女。緣望安鄉東吉村地處三級離島 ,平日並無固定之船班,是以,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民眾若欲 返回東吉,必須先搭機返回澎湖馬公機場,再由南海碼頭搭 船前往東吉,或自臺南包船至東吉。林柱於民國99年5、6月 間,直接或間接要求林素連、林素枝、劉福教、劉林素華、 林文瑞、陳勇、林銀中(共7人,下稱林素蓮等7人)返回東 吉投票支持,並委由林素菊代為預定船隻,以利林素連等7 人返回東吉投票。林素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返回東吉係為投票支持林柱,為使選 民在不需要負擔船資情形下提高返鄉投票之意願,擬以代為 聯絡往返臺南、東吉之船隻及支付船資方式,使林素連等7 人得以返回東吉投票支持林柱,乃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與 南一號育樂漁船之船長張宏文聯繫自臺南前往東吉之相關事 宜,嗣於99年6月5日確定出船時間為99年6月7日上午,即將 出船時間告知林柱,由林柱直接或間接通知林素連等7人出 船時間,使渠等或者前往林素菊臺南住處附近集合,或者直 接前往將軍港。林素菊除預訂計程車以使林素蓮等7人順利 前往將軍港外,並將其每人各應負擔之船資新臺幣(下同) 1800元交付予張宏文,以此交付不正利益方式尋求林素連等 7人投票支持林柱(林素連、林素枝、劉福教、劉林素華、 林文瑞、陳勇等6人,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銀 中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素菊對於代付林素蓮等7人每人各1800元之船資 使其前往東吉投票支持林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素連、林素枝、劉福教、劉林素華、林文瑞、陳勇、林
銀中等7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以使林素蓮等7人各 免付1800元而取得不正利益之方式,尋求其投票支持村長候 選人林柱,自該當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雖被告辯稱: 係代親戚付款,應非賄選云云。惟查被告與林素蓮等7人, 或非誼屬至親(如父母子女關係等),或非同住而共營生活 ,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代林素蓮等7人支付船資,即係交付 不正利益,應構成賄選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 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候選人 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為之,其所為已妨害 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 ,並建議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本件係交付不正利益而非賄賂,無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