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紀宏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號、第498號、第530號、第554號、第
693 號、第704號、第760號、第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紀宏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為最 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固否認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但共犯程相偉、林鉦皓、黃玉琪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皆已承認犯行,是以本件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 合上揭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 羈押必要,而此「有無羈押必要」,依前揭說明,當係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並非輕微,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檢察官因而聲請於審理時傳訊證人程相偉、黃玉琪、林 鉦皓,以釐清彼此涉案程度及相關案情,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間利害關係各有一致或不一 致之處,且被告規避刑罰之動機強烈,已如前述,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從而,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