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孝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99年6月21
日所為99年度馬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被告莊順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93年11月19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嗣於9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自97年12月起迄98年11月間止(原判決誤載為97年6月 起迄98年7月間,應予更正),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2號之 15 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行自1-49個數字中任選 號碼下注,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元或80元,下注種 類可分2星、3星及4星(選擇2組號碼為1注),如簽注號碼 與開出號碼相同即為押中,押中則依賠率贏得賭金,輸則賭 金歸莊順孝所有。(二)呂國進、歐陽鴻瀛二人知悉被告莊順 孝經營六合彩簽賭後,呂國進於98年11月間,在澎湖縣馬公 市某處,以撥打莊順孝電話、委託莊順孝代為下注之方式, 向被告莊順孝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5、6次;歐陽鴻瀛 亦於97年12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撥打電話委託被 告代其下注之方式,向莊順孝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1 次。嗣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傳真機、本票、支票、存 摺、筆記本、傳真單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表示 有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經營六合彩迄至98年8月 止,復謂呂國進於98年11月間簽賭5、6次,顯然不合邏輯, 且被告與呂國進之電話交談僅止於互相研究,並無簽賭情事 ;又歐陽鴻瀛指稱97年12月間向被告簽賭一事,被告當時並 不在澎湖,亦無下注賭博之行為。
三、惟查:
(一)依據證人歐陽鴻瀛於98年11月29日之警詢證述,伊自97年12 月份開始向本件被告簽賭迄今(即受詢問之時),其與被告 間為同學及朋友關係,素無嫌隙,信無羅織構陷被告於罪之 虞,而無顯不可信之情,足供採為證據,雖被告辯稱97年12 月當時身在台北,惟於本件言詞審理之時,既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縱令所辯為真,依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賭客透過 電話向被告下注,被告當時有無身在澎湖,亦不影響其犯罪 成立之可能性,是其上開置辯,尚不足採為指摘原判決之理 由。
(二)再被告辯稱與呂國進間之對話純屬研究,並於本院開庭時稱 呂國進係為報復才作對其不利供述,但細究通訊監察譯文中 其與呂國進間之對話,如「你牌支錢都算全部喔!」、「你 賺多少?」、「1800你到仁仔那裡收...」等語,顯然不僅 止於相互研究,而另涉及簽賭抽頭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難予採信。
(三)又原審判決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為97年6月起至98年8月間止,惟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係97年12月至98 年11月間止,故此部分與證人呂國進之證詞並無矛盾,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