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9號
TYDV,99,重訴,69,2011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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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綮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
      林鼎泰
      吳宇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文明為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7 月30日宣判,惟因被 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林德華業已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8年8 月3 日解任,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黎文明,此 有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980146462號令可稽。雖被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本院裁 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黎文明承受訴 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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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