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廖銘煌
廖銘祺
廖張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林君玲
陳冠均
陳冠文
陳冠良
林建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林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7 款雖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於民國90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廖張金枝、廖銘淇、廖銘煌已辦理限定繼 承)於84年7 月間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4 3 、444 之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正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廖 何城為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即交付印章乙枚予洪正尚, 由洪正尚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嗣洪正尚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房屋32戶,為求將房地順利出售,明知廖何城仍為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清,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竟未徵得廖何城之同意,持廖何城所交付辦理土 地分割之印章並偽造廖何城之簽名而於85年11月22日分別與 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之被繼承人陳振鋒及 被告林福樹(林福樹係以其子即被告林建汎名義簽訂買賣契 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書,無權出售廖何城所有土地,故被告 等人與廖何城之間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茲被告林君玲、 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及林建泛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2863 號、86年度促字第22 864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併參與分配,因其等之債權係 屬虛偽而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㈠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 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於表一次序三之執行費 分配金額15萬707 元及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38 萬2, 27 8元,以及表二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1,425 元, 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㈡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 載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 於表一次序三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21 萬7,722 元,應自分 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㈢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 林建汎於表一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63 萬7,611 元, 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00 年1 月7日 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林福 樹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 、陳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建汎、林福樹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
三、原告固主張備位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君玲 、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及林建泛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 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均為已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原告欲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以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為限,是原訴 訟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訴訟訴訟標的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需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 害須有因果關係等節,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所需 之證據資料亦全然不同,難期待原訴訟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 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再者,原訴 訟已臻明確,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 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之 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訴 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載其 餘各款事由,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故本院認原告為 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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