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廖銘煌
廖銘祺
廖張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林君玲
陳冠均
陳冠文
陳冠良
林建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於民國90年2 月1 日死 亡,原告廖張金枝、廖銘淇、廖銘煌已辦理限定繼承)於84 年7 月間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43 、444 之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 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正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買賣 價款總計7,820 萬6,500 元。當時廖何城就上開土地與其弟 為共有關係,為履行與洪正尚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即交付印 章乙枚予洪正尚,由洪正尚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詎洪正 尚僅交付廖何城第一期款800 餘萬元外,餘款7,000 萬元迄 未給付,上開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正尚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房屋32戶,為求將房地順利出售,明知廖何城 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徵得廖何城之同意,竟持廖何 城所交付辦理土地分割之印章並偽造廖何城之簽名而於85年 11 月22 日分別與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之 被繼承人陳振鋒及訴外人林福樹(林福樹係以其子即被告林 建汎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書,無權出售廖何 城所有土地,故陳振峰、林建汎與廖何城之間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然陳振峰、林建汎分別以土地未獲移轉過戶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廖何城給付陳振峰460 萬元(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23 0 萬元),林建汎300 萬元(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150 萬元 ),廖何城因不諳法律程序,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因 而確定,陳振鋒、林建汎復以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廖何城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等之債 權係屬虛偽而不存在,渠等據以請求參與分配,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於表一次序三之執行費分 配金額15萬707 元及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38 萬2,27 8 元,以及表二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1,425 元,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⒉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 之1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 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於 表一次序三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21 萬7,722 元,應自分配 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⒊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 號之1 強 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建汎於表一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63 萬7,611 元,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即被告與寶皇建 設公司暨地主廖何城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等 ,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徵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 0 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此項執行名 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 所為之裁定,亦包括在內。況原告廖銘煌曾主張被告林建汎 偽造文書對被告林建汎提起告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林建汎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即廖何城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出售人,且廖何城既為契約上所載之出賣人,自應對被告負 有履約義務,而買受人之價金均給付完畢,惟出賣人未能依 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出賣人確有違約之事實 ,則被告依約主張權利並循民事相關途徑尋求保障,於法並 無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林建汎為 執行債權人,以及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2863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林建汎係持本院86年度 執字第99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促字第228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 告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並無臺北地 院86年度促字第22863 號、22864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60 萬 元、300 萬元債權,故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 均應予以刪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之繼承人陳振峰 係以原告之繼承人廖何城積欠其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230 萬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2863 號支 付命令,另被告林建汎係以廖何城積欠其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各150 萬未清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286 4 支付命令,而廖何城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支付命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
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債 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 係洪正尚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何城名義簽立,對原告不生 效力,此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請 求將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額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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