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健成
黃月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蔡宇哲
游文鴻
朱良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宇哲、游文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成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宇哲、游文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有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宇哲、游文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健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健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月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黃月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睿勳於民國97年11月11 日深夜與友人即訴外人李後福、簡世琦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6號訴外人吳睿勳經營之巨遠眼鏡行店內飲酒,並打電話 至被告朱良進經營之傳播妹店召請傳播妹陪同助興,被告朱 良進乃指派訴外人王韻茹至巨遠眼鏡行陪同訴外人吳睿勳等 人飲酒作樂。嗣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因訴外人 吳睿勳與訴外人王韻茹發生爭執,訴外人王韻茹竟教唆訴外 人陳俊豪率同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及其餘訴外人等11人分持 棍棒、球棒、鋁棒、木刀至巨遠眼鏡行店門口,經訴外人王 韻茹指認訴外人吳睿勳後,即一窩蜂各持上開物品毆打訴外 人吳睿勳之頭部、胸部,致訴外人吳睿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右眼臉撕裂傷、右顳肌挫傷10×8 公分、雙前額分別有
6 ×5 公分及5 ×5 公分鈍挫瘀傷,於左、右前額區、雙前 額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呈血塊薄層0.5 公分披覆約12×8 公 分區域、左側軀幹瘀傷(4 ×4 公分瘀瘢、左股外側20×20 公分皮下瘀瘢)、左側氣胸、左腿4 ×4 公分挫傷後,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吳健成、黃月有各係訴外人吳睿勳 之父、母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吳健成 為訴外人吳睿勳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⑵ 扶養費部分:原告吳健成係40年4 月26日生,依95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於本件事發時尚有餘命22.4年,以22年計, 再依桃園縣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525元為每月受扶養 費用之標準,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之扶養費損 失總計為3,066,187 元。原告黃月有則係42年6 月1 日生, 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本件事發時尚有餘命27.87 年,以27年計,再依桃園縣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525 元為每月受扶養費用之標準,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出之扶養費損失總計為3,533,982 元。⑶慰撫金之部分: 訴外人吳睿勳係原告之獨子,乖巧聰明,認真經營巨遠眼鏡 行,事業頗有成就,原告正感有子孝順奉養之際,被告等竟 共同不法將訴外人吳睿勳殺害至死,使原告精神陷入痛苦深 淵,至今無法恢復,各有相當於5 百萬元之精神損失。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健成8,196,187 元、原告黃月有8,533,982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朱良進以:伊於刑事案件係證人,不是被告,且聽說其 餘被告已經賠償完畢,而且伊也未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蔡宇哲則以:伊有打訴外人吳睿勳,但人不是伊打死的 ,伊是最後才到的。當初在刑事庭的時候法院有要伊賠10萬 元,伊有給付3 萬元,因為後來失業所以才未給付後來的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丁、被告游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朱良進、蔡宇哲於99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見本院卷第92頁),協議簡化爭點為:⑴被告有無共同為
本件侵權行為?⑵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 ?至被告游文鴻則未於歷次言詞辯期日到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睿勳於97年11月11日 在所經營之巨遠眼鏡行店內與友人飲酒唱歌時,打電話至被 告朱良進經營之傳播妹店召請傳播妹陪同飲酒,被告朱良進 乃指派訴外人王韻茹到場,嗣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 許,因訴外人吳睿勳、王韻茹發生爭執,訴外人王韻茹竟教 唆訴外人陳俊豪率同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及其餘人等,分持 棍棒、球棒、鋁棒、木刀至巨遠眼鏡行店門口,經訴外人王 韻茹指認訴外人吳睿勳後,即各持上開物品毆打訴外人吳睿 勳之頭部、胸部,致訴外人吳睿勳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吳睿勳 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 蔡宇哲、游文鴻上開傷害致死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此 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細 繹此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訴外人陳俊豪、黃劭瑋於本院刑 事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訴外人董冠宗、李孫豪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所得內容、證人簡世琦、葉美秀、李後福、陳俊豪、董冠 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被告蔡宇哲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訴外人吳睿勳經轉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有 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訴外人吳睿勳仍於 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可考,且訴外人吳睿勳之傷勢及死因,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與鑑定認為:死者受有雙額及右顳挫傷、肋膜 於肋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顱內出血、腦部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脫併腦室出血、 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另扣案之鐵棍、木刀 型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確認:鐵棍全長約100 公分、寬約 3 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物品,重量厚重達約1.826 公斤,中空但未貫通,中空部分長81公分、另端接上長約19 公分之實心接頭,故未全部貫通,客觀上可用作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木刀全長約101 公分、寬約3 公分 ,為質地堅硬之木製品,重量達約0.539 公斤,實心,客觀 上可用作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等情,則有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可證等情,而認定訴外人陳俊豪及被告蔡
宇哲、游文鴻等10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 訴外人董冠宗持鋁棒、訴外人黃劭瑋持木製球棒、訴外人李 孫豪持鋁棒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痛毆訴外人吳 睿勳,再由被告蔡宇哲持木刀毆擊訴外人吳睿勳,使訴外人 吳睿勳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無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明確。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至被告蔡宇哲雖辯稱訴外人吳睿勳非其所打死等語,然訴外 人吳睿勳之死亡結果與上述多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並無疑義;又多人亂棒朝向孤立未持 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多 人於深夜痛毆孤立之人,當下局勢含有毆打到人體重要部位 之極大危險,一致人身重要部位受毆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 仍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蔡宇哲在客觀上自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蔡宇 哲既有當場毆擊訴外人吳睿勳之行為,與其餘動手毆打訴外 人吳睿勳等人之行為,又有預見訴外人吳睿勳可能因之產生 死亡結果,是其等行為,自均與訴外人吳睿勳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蔡宇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另被告游文鴻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均有 共同不法傷害訴外人吳睿勳致死之侵權責任,確無疑義可言 。
五、另查,訴外人王韻茹雖為被告朱良進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朱 良進所不爭執,另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中加以認定屬實。 然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且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然就本件而言,訴外人王韻茹於與訴外人吳睿勳間發生 爭執後,自行電召上開人士至現場欲教訓訴外人吳睿勳之行 為,衡其內容及情節,尚難認係因執行被告朱良進之命令,
或係其受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客觀上 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是以訴 外人王韻茹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然被告朱良 進則不足認為應與訴外人王韻茹負僱用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尚值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宇哲、游文 鴻有以前述共同不法之傷害行為致生訴外人吳睿勳死亡之結 果,其間並有相當因果;而原告為訴外人吳睿勳之父母等事 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蔡宇哲、游文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亦 定有明文。而被告朱良進雖為訴外人王韻茹之僱用人,惟尚 不足認為應與訴外人王韻茹負僱用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既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朱良進應負賠償責任之部 分,則不可採。
七、本件被告蔡宇哲、游文鴻既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件所續應究審究者,乃為原告所主張被告蔡宇哲、游文 鴻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一)殯葬費用之部分,原告吳健成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 13萬元之事實,雖未據提出何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然此 金額業為被告蔡宇哲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游文鴻則未經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且衡之現今社會常 情,上開金額就殯葬費用而言,尚難謂有何浪費或過當之 處,是此部分原告吳健成之主張,本院認為可採。(二)又原告主張其等各為訴外人吳睿勳之父、母,且原告吳健 成係40年4 月26日生,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於本件事發時尚有餘命22.4年;原告黃月有則係42年6 月 1 日生,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本件事發時尚有 餘命27.87 年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第59頁);又原告主張其等之餘命各以22年 、27年計,再依桃園縣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525元 為其每月受扶養費用之標準等情,均為被告蔡宇哲所不爭 執(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游文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均足認定屬實。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之結果,原告吳健成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3,176,345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每年一次給付1 百萬元之金額, 至第22年應給付15,103,875元×〔17,525元×12個月/100 萬元〕=3,176,3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黃月有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則應為3,654,794 元(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每年一次給付1 百萬元之金額,至第27 年應給付17,378,953元×〔17,525元×12個月/100萬元〕 =3,654,794 元)。而查,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吳健成既僅 主張3,066,187 元,原告黃月有則僅主張3,533,982 元, 均未逾上開計算之結果,自均屬可採。惟原告自陳其另有 一名已出嫁之女兒,現已35歲(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則按直系血親間互 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訴外人吳 睿勳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與原告另名女兒分擔之, 經此再計算結果,原告吳健成此部分所損失之扶養費應為 1,533,094 元(計算式:3,066,187 元÷2 =1,533,094 元);原告黃月有所損失之扶養費則應為1,766,991 元( 計算式:3,533,982 元÷2 =1,766,991 元)。(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各為訴外人吳睿勳之父 、母,前已述及,是與訴外人吳睿勳關係確屬至親,因被 告之行為而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參酌 本件傷害致死事件之經過情形、被告蔡宇哲、游文鴻之行 為內容及原告吳健成、黃月有各如前述為40年4 月26日生 、42年6 月1 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年紀各為57歲、55歲, 被告蔡宇哲、游文鴻則各為73年12月2 日生、63年1 月16 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各為23歲、34歲,有原告及被告蔡宇 哲、游文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2頁);另被告蔡宇哲於97年度所得為85,535元, 98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則僅有87年份之中華牌汽車1 輛 ,被告游文鴻於97年度無所得,98年度有薪資所得58,400 元,名下則無財產,原告吳健成97年度有所得448,839 元 ,98年度有所得213,000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6,837,341 元,原告黃月有97年度有所得264,834 元,98年度有所得 73,45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5,029,811 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0頁、第41頁、第6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吳健成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為遊覽車及 學校交通車司機,目前無業,原告黃月有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任職電子公司及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業,被告蔡宇 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在牛排館及工廠上班,現在在鐵 板燒餐廳上班,每月薪水2 萬8 千元等事實,均經原告及 被告蔡宇哲於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且互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蔡宇哲、游文鴻 連帶賠償慰撫金5 百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00 萬元,始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健成本件受損害之金額為3,663,094 元 (計算式:喪葬費13萬元+扶養費用1,533,094 元+慰撫 金200 萬元=3,663,094 元);原告黃月有本件受損害之 金額則為3,766,991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766,991 元 +慰撫金200 萬元=3,766,991 元)。惟因被告蔡宇哲所 抗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賠償金共3 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91頁背面),足信屬實。則原告之損害金額可得請求被告 蔡宇哲、游文鴻連帶賠償者,自應各扣除1 萬5 千元。準 此,原告吳健成得請求被告蔡宇哲、游文鴻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3,648,094 元(計算式3,663,094 元-15,000元= 3,648,094 元);原告黃月有得請求被告蔡宇哲、游文鴻 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751,991 元(計算式:3,766,991 元-15,000元=3,751,991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最後一 位被告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1 日 (見本院 98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7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八、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宇哲、游文鴻連帶賠償原告吳健成3,648,094 元、連帶賠 償原告黃月有3,751,991 元及均自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