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進登
陳施淑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
6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禎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原告陳進登、陳施淑女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劉建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張永禎、陳進登、陳施淑女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章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禎新台幣(下 同)6,393,32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進登2,475,46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施淑女2,668,45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13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以民事更正 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禎4,26 6,176元整 (雖原告書狀上記載此部分聲明為4,264,526元, 惟依理由中敘述之各項金額總計為4,266,176,故前開金額 應為誤載,附此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進登1,975,4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施淑女2,168,4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經核上開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建章為營業貨櫃曳引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 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登記於被告順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40 3-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2-FV 號營業半拖車欲至 桃園縣楊梅鎮○○○路256 巷內工廠裝貨,嗣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沿楊梅鎮○○○路行進,途經三民北路與新農街 之交岔路口,原欲右轉新農街,因逢紅燈而停等,詎其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間,應適時顯示燈號以知會他車行進方式,竟 疏於顯示右轉燈,後於綠燈起步時,車身略微左傾,且仍未 顯示右轉燈即以大角度迴轉右轉,致使後方由陳宜君騎乘, 搭載張佩蓉,欲自三民北路左轉新農街之車牌號碼LDC-423 號重型機車,因無法判斷被告劉建章行車方向,見狀已不及 閃避,遂遭被告劉建章駕駛之半聯結車托架護欄擦撞而人車 倒地,致陳宜君及張佩蓉均遭半聯結車壓輾,雖經送醫,陳 宜君因頸椎脫位並多處挫傷,張佩蓉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 ,仍均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劉建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99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 字第120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又被告劉建章係被告順 隆公司之司機,而本件事故亦係發生於被告劉建章執行業務
途中,故被告順隆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 如下損害與被告劉建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張永禎部分:
⑴修車費5,500 元:陳宜君駕駛之車牌號碼LDC-423 號重型機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張永禎並因而支出修車費5,500 元 ,故認該修車費支出顯與被告劉建章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而得請求賠償。
⑵喪葬費438,200 元:原告張永禎因配偶陳宜君、子女張佩蓉 死亡而支出喪葬費438,200 元。
⑶醫藥費1,650 元。
⑷扶養費1,820,826 元:就張佩蓉部分,張佩蓉係原告張永禎 之獨生女,應與原告張永禎之配偶陳宜君共負扶養義務。原 告張永禎於65歲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台灣地區人口 平均餘命75.56 歲計算尚餘1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17,664元 ,此金額雖不等同於張佩蓉將來扶養原告張永禎之金額,其 扶養程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縣平均每人每 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基此,原告 張永禎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則張佩蓉所應負擔原告張永禎之扶養費金額為910,413 元(計算式:17,664元×12月×8.5901《霍夫曼單利5%計算 11 年 係數》÷2 人《張佩蓉與陳宜君攤分)。就陳宜君部 分,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原告張永禎之配偶陳宜君應與子女張 佩蓉共負扶養原告張永禎之義務,亦即910,413 元(計算式 同上)。二者合計扶養費為1,820,826 元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原告張永禎原有完整美滿家庭, 然因被告劉建章之過失,致原告張永禎同時面對喪偶、喪子 之慟,內心悲痛難以形容,爰就陳宜君、張佩蓉之死亡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4,000,000 元。 ⑹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 元:原告張永禎 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 元,併 此陳明。
⒉原告陳進登部分:
⑴扶養費475,462 元:陳宜君係原告陳進登之么女,其上有兄 姐各1 人,而原告陳進登於65歲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97 年台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75.56 歲計算尚餘11年,另依行政 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則為18,450元,此金額雖不等同於陳宜君將來扶養原告陳
進登之金額,其扶養程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 準。基此,原告陳進登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陳宜君所應負擔原告陳進登之扶養費 金額為475,462 元(計算式:18,450元×12月×8.5901《霍 夫曼單利5%計算11年係數》÷4 人《陳宜君與兄姐及母親即 原告陳施淑女攤分)。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陳宜君係原告陳進登之么女,自 幼備受疼愛,然因被告劉建章之過失,致原告陳進登面臨老 年喪女之慟,內心悲痛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
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000 元:原告陳進登就 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000 元,併此陳 明。
⒊原告陳施淑女部分:
⑴扶養費668,456 元:陳宜君係原告陳施淑女之么女,其上有 兄姐各1 人,而原告陳施淑女於65歲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 處97年台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計算尚餘17年,另依行政院 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則為18,450元,此金額雖不等同於陳宜君將來扶養原告陳施 淑女之金額,其扶養程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 準。基此,原告陳施淑女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陳宜君所應負擔原告陳施淑女之扶 養費金額為668,456 元(計算式:18,450元×12月×12.0769 《霍夫曼單利5%計算17年係數》÷4人《陳宜君與兄姐及父親 即原告陳進登攤分)。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陳宜君係原告陳施淑女之么女, 自幼備受疼愛,然因被告劉建章之過失,致原告陳施淑女面 臨老年喪女之慟,內心悲痛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
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000 元:原告陳施淑女 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000 元,併此 陳明。
㈡至於被告劉建章辯稱陳宜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云云,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固明定車輛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然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乃係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 規定而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且無左轉車道之設置,是被害人陳宜君所駕駛之重型機 車當無換入快車道以為行駛之可能,更遑論要求其應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準此,陳宜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可言。
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禎4,266,176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登1,975,462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淑女2,168,456 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建章則以:被告劉建章固於98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陳 宜君、張佩蓉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該2 人死亡,然該2 人於 事故路口從最外側要直接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規左轉,故 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劉建章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 3 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建章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 無聯接車職業駕駛執照,蓋被告劉建章雖於96年11月18日因 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遭監理機關處以吊扣聯接車職業駕照 12個月,然被告劉建章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業經本院 99年度交聲字第138 號裁定獲判原處分撤銷,不得吊扣聯接 車職業駕照,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26 號交 通事件裁定,再次確認監理機關不得吊扣被告劉建章擁有之 聯接車駕照。又被告劉建章就原告提出之修車費、喪葬費、 醫藥費、扶養費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過高, 並非被告劉建章所能負擔,請斟酌減輕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建章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順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劉建章為營業貨櫃曳引司機,於98年 12月16日下午駕駛登記於被告順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403- 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2-FV 號營業半拖車欲至桃 園縣楊梅鎮○○○路256 巷內工廠裝貨( 被告劉建章係靠行
於被告順隆公司),嗣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沿楊梅鎮○ ○○路行進,途經三民北路與新農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 農街,因逢紅燈而停等,詎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間,應適時 顯示燈號以知會他車行進方式,竟疏於顯示右轉燈,後於綠 燈起步時,先向左方偏行,且未顯示右轉燈即以大角度右轉 ,適有由陳宜君騎乘,搭載張佩蓉,之車牌號碼LDC-423號 重型機車,於被告劉建章停等紅燈時,自其駕駛之聯結車後 方駛至其右側,在聯結車綠燈起步時恰到達路口欲自三民北 路左轉新農街,因無法判斷被告劉建章行車方向,見狀已不 及閃避,遂遭被告劉建章駕駛之半聯結車托架護欄擦撞而人 車倒地,致陳宜君及張佩蓉均遭半聯結車壓輾,雖經送醫, 陳宜君因頸椎脫位並多處挫傷,張佩蓉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 血,仍均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劉建章業經本院刑事庭 99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 120號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事實並有上開2件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案卷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2件當庭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建章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宜君、張佩蓉死亡,被告順隆公司為被 告劉建章之僱用人,因而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建章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劉建章之過 失比例為何?㈡被告順隆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 告各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建章固不否認其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惟辯 稱被害人陳宜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違 規左轉,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劉建章係駕駛聯結車先行到達三民北路口停等紅燈,待被 害人陳宜君於14時27分55秒駕駛機車到達路口時,被告劉建 章恰起步向左偏行,此經本院當庭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頁,該次勘驗並引用被告書狀之部分內容 ,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劉建章係在被害人陳宜君 之前方,被害人陳宜君是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影響,且依錄影光碟所示 情形,被害人陳宜君到達案發路口時,三民北路內側車道已 為被告劉建章所駕駛之聯結車及其他四輛汽車所占據停等紅
燈,殊無要求被害人陳宜君於此情形下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於 多輛汽車後方停等紅燈之理,又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害人陳宜君駕駛 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影卷第 19頁),被告劉建章辯稱被害人陳宜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顯非可採。此外,被告劉建章於綠燈起步時,既未打方向燈 ,且先向左偏行,而此時被害人陳宜君因已行至被告劉建章 所駕駛之聯結車右方,實無從辨認被告劉建章之右轉意圖, 遂隨被告劉建章之行車方向一同左轉,不料,被告劉建章竟 於數秒後突然大幅度右轉,被害人陳宜君見狀急停並將龍頭 右偏,惟被告劉建章仍繼續右轉,進而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 ,此亦為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 ),足見被告劉建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 定顯示方向燈,告知被害人其行車動態,致被害人陳宜君不 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遭撞擊倒地,終致2 名被害人不治 死亡,被告劉建章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陳宜君、張佩蓉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該條文 所定之僱用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建章係 靠行於被告順隆公司,其間雖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惟因第 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其間之法律關係,且客觀上被告劉建章 確為順隆公司服勞務,順隆公司自屬被告劉建章實質上之僱 用人。被告劉建章於執行職務中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張永禎為被害人陳宜君之配偶 、被害人張佩蓉之父,原告陳進登、陳施淑女為陳宜君之父 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章及順隆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永禎主張於案發後,因被害人陳宜君送醫急診救治, 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為被告劉建章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 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見此部分支出屬必要且相當。
2.殯葬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 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 )。原告張永禎主張為被害人陳宜君、張佩蓉辦理喪葬事宜 支出費用43萬8200元,為被告劉建章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 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禮儀費用收據、各項用品登記 表、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竹風禮儀社收據、塔位收據(見 本院卷第78至83頁),經核均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 ,且其費用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3.修車費:
按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 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建章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之罪名為過失傷害 ,已如前述,被害人機車毀損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5500元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張永禎自承其任職於軍中官拜中 校,縱使日後退休必然有退休金之收入,老年生活無虞,又 依本院卷附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張永禎擁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原告陳進 登為連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擁有房屋2棟、土地 5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85萬餘元,原告陳施淑女亦 自連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領有收入,並於該公司投資70萬元 ,另有房屋2棟、土地2筆及其他投資、利息收入,財產總額
為262萬餘元,原告3人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規 定,無論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或以配偶之身分,均無請 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永禎受被 害人張佩蓉及陳宜君扶養、原告陳進登、陳施淑女受被害人 陳宜君扶養之扶養費尚非可採。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張永禎為被害人陳宜君之配偶、被害人張佩蓉之父,原 告陳進登、陳施淑女則為被害人陳宜君之父母,被害人陳宜 君正值30歲盛年,被害人張佩蓉則年僅6歲,其等本可共享 天倫、承歡膝下,竟因被告劉建章一時不查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2人同時命喪輪下,使原告等人突失人生伴侶、骨肉 至親,其內心悲痛、哀傷自屬無可言喻,且可想見將歷時甚 久無法釋懷,又被告劉建章肇事後竟不知反省自身錯誤,仍 空言指責被害人陳宜君與有過失,復未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共 識,堪認原告等人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劉建章於本件之過失 情狀,被告2 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附之9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等人前述之職業、所得情形,認原 告張永禎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原告陳進登、陳施淑女 各請求200 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張永禎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439,850 元(計算式:包括醫藥費1650元、殯葬費用438,20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陳進登、陳施淑女所受損害 金額各為20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張永禎、陳進登、陳施淑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各應扣除已 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2,439,85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永禎 、陳進登、陳施淑女各2,439,850 元、1,500,000 元、1, 500,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劉建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