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2號
TYDV,99,重訴,252,2011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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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王新助
      張重威
      李松國
      張蔡桂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小芳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艾君
      陳怡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珠
      陳旭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內「被告陳鍾秀珠陳淑芬陳淑芳陳艾君陳怡君陳旭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一七三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上段三三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應更正為「被告陳鍾秀珠陳淑芬陳淑芳陳艾君陳怡君陳旭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一七三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上段三三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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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