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王新助
張重威
李松國
張蔡桂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小芳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艾君
陳怡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珠
陳旭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內「被告陳鍾秀珠、陳淑芬、陳淑芳、陳艾君、陳怡君、陳旭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一七三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上段三三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應更正為「被告陳鍾秀珠、陳淑芬、陳淑芳、陳艾君、陳怡君、陳旭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一七三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上段三三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