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江白川
訴訟代理人 江衍煌
被 告 江永吉
江水清
江俊澤
江政霖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江白川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白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之訴如具有: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⒉因 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⒊不安之危險即時有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三要件者,可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保護之必要。又派下員係 祭祀公業之社員,得參與祭祀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祭祀 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祭祀公業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派下 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本件被 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派下員之人數及規約變更 決議時之人數,且原告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係依慣例按房 別分配之,故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攸關原告之財產或 盈餘之分配,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按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規定:「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 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 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 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再按 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惟習慣上, 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惟 在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 而已。查原告之派下有世流公計六房,世潭公計三房,合計
九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排乾公,排乾公之繼承人有江次安 及江次眾,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江陳樹及螟蛉子巫來生。 又江玉秀為螟蛉子巫來生之長女,巫來生另有長子江萬風, 江萬風之繼承人為江原希及江正吉。江玉秀生有三子為:江 新平、被告江白川、江永吉。江新平於民國98年7 月9 日往 生,其繼承人有被告江水清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俊澤及江政 霖。依前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規定,因巫來生有長 子江萬風,故江玉秀即無繼承派下員之資格,江新平及被告 江白川、江永吉為江玉秀之子,自無得享有派下權,是被告 不符前揭規約所定得享有派下權之資格。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國垣未證明其確為原告派下員且為原 告管理人,是原告由江國垣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派 下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裁定或判決 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原告派下員江文 進、江原希、江忠和、江忠欽、江忠光、江忠榮及江正吉等 人認房份有問題,故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惟關於派下員房份之分配,為相同房份下之派 下員方有利害關係,而與原告本身無關,原告以派下員公有 財產為部分派下員爭取個人權益,沒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本 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自71年12月12日迄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即規定:「本公 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人員, 為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 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 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 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 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乃以「經 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為取得資 格,僅基本派下員若死亡,才有「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 江姓男性為限」之限制,是本件被告若於上開規約生效後符 合「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或「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之 要件,即不需符合「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 」之條件。查,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為江玉秀之子 ,其中江新平早已過房為江泉之養子,被告江永吉亦早已過 房為江獅之養子,是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自可繼承其養家之 權利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況依前揭說明,江新平及被告江 白川、江永吉已符合「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或「桃園縣
政府核定核發」之要件並經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取得原告派下 員資格,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為江新平之男性繼 承人,自得繼承江新平之派下員之資格。
㈢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江姓女子江玉 秀之子孫,係從母姓之江家子孫,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本得取得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而為原告之派下員。另 被告江白川為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原告派下員,並自80 年10月27日即擔任原告之候補監察人,且經原告派下員大會 確認享有派下權,是依規約規定早已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派下有世流公計六房,世潭公計三房,合計九 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排乾公,排乾公之繼承人有江次安及 江次眾,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江陳樹及螟蛉子巫來生。巫 來生有長子江萬風及長女江玉秀;江萬風之繼承人為江原希 及江正吉,江玉秀生有江新平、被告江白川及江永吉;江新 平於98年7 月9 日往生,其繼承人有被告江水清及代位繼承 人被告江俊澤、江政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十七世長子排乾 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 否有確認利益?㈡江國垣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當事人適格?㈢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是否因 曾為桃園縣政府公告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而取得派 下員資格?㈣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是否因出養而繼承派下權 ?㈤巫來生之長女江玉秀是否享有派下權?㈥被告江白川是 否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規約之約定,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 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派 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 或變更程序,亦影響原告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當然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僅相同房份下之派下員間方有利 害關係云云,顯然忽略前揭原告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是否 具有派下員而受到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抗辯本件確認之訴無 確認利益,顯非可採。
㈡江國垣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為尚未登記為法人 之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江國垣係江宗恩之四男 ,江宗恩又為江序鵬之長男,江序鵬則為江次云之長男等情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84 頁),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江次云為江士 香之子孫云云,惟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7 月29日函文檢 附之訴外人江宗津於63年間申報公告之原告派下系統圖可知 ,江次云為江排呈之四子,江排呈又為江世流之三子,此有 上開原告派下系統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8-99 頁), 且江宗津即原告63年至97年間之管理人亦到庭證稱:世流公 有6 個孩子,三子是排呈公,排呈公有7 個孩子,大兒子過 房給其他兄弟,第4 個孩子是次云;沒有人提出過次云公不 是排呈公的孩子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3 頁反面),可認江 次云為江士香之子孫應屬無訛。又江國垣業經改選擔任原告 之管理人乙情,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在案,此有原告 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9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 頁),反之,被告就有關江次云非為江士香子 孫及江國垣非原告管理人之抗辯,從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及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江國垣非原告之管理人不得作為 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不因曾為桃園縣政府公告並核 發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而取得派下員資格:
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分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兩大類,祭祀 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 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6 版,第783 頁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 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 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 ,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又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 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 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如有遺漏
,其有利害關係之派下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 版,第793 頁參照),故內政部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 月1 日廢止)第8 條: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証明書內應載明:「祭 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特此証明。又本証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 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書 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 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 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 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等語,足見祭祀公業派下權 之取得,非以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証明書為準,行政機關核 發之派下証明書,僅係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措施, 未經具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行政機關核發 之派下証明書不足作為確認派下權之證明。
⒉經查,原告71年12月12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雖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 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另原告自76年10月18日 迄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亦均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 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 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本院卷二第 168 、213 、215 頁),上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規 定之「基本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均係以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為依據,惟依前揭說明, 祭祀公業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 加為派下既為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且行政機關所核准 備查之派下員亦僅係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故上 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所稱「基本派下員」、「法定派下員 」之真意,應係以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 下員作為形式上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之依據,並非謂實際上非 為派下員者因而創設取得派下員資格,故遇有爭議時,仍應 訴請法院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是以,被告以江新平、被告 江永吉於63年間即為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 派下員,被告江白川亦於72年間補列為原告派下員並經桃園 縣政府備查為由,抗辯被告取得原告之「基本派下員」、「 法定派下員」資格云云,顯係曲解原告規約文字之真意,亦 與我國祭祀公業習慣相悖,無足可採。
㈣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因出養而得繼承派下權:
⒈依台灣日據時期收養習慣,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惟收 養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報告第168 、171 頁)。又參諸日據時代判決,例如:「養親收養其孫 輩之人時,應稱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此雖為明顯之事 實,但依台灣以往之慣例,該養孫應與養子同,為養親之繼 承人」、「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 為養孫;但關於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台灣之習慣」 (大正10年上民字第32號、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7 號判決) (同上報告第287 頁)。由上開判決可知,日據時期同族收 養不符昭穆相當之要件時,亦不謂其收養孫輩之情形為無效 ;相反的,該等判決反認為此種情形,雖應以養孫視之,但 仍發生收養之效力,且其繼承之順位與養子相同,無異承認 養孫亦有繼承權。
⒉本件被告抗辯江新平、被告江永吉於日據時期已分別過房予 江泉、江獅為養子,故得繼承江泉、江獅之派下權等語,然 為原告否認有收養之事實。經查,依證人江宗津於63年間向 桃園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所公告之原告派下系統圖所 示,江新平記載為江泉(即江次眾之三子)之養子,被告江 永吉記載為江獅(即江次安之長子)長子江越石之養子(見 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江宗津則證稱:根據繼承系統表江 新平有過繼給別人,如何過繼伊不清楚,伊沒有去問內情。 但是被告江永吉過房給江獅伊有聽別人說過,是聽一位副管 理人江廷松說的,他比伊大24歲,比較熟悉這一切;江新平 為江泉養子,江永吉為江獅養子有無在戶籍謄本登記伊不知 道,伊只知道是繼承香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證 人江玉葉(即江玉秀之女兒)亦證稱:江新平有過繼給江泉 ,被告江永吉是過繼給江獅,而且他們分別都有在祭拜江泉 和江獅;過繼的事長輩都知道;因為江獅的兒孫都不在了, 所以才會把被告江永吉過繼給江獅,伊不知道有沒有辦戶籍 登記。大概是在他們5 、6 歲時,當時還是日據時代就過繼 給江獅和江泉;江泉因為沒有結婚,沒有後代,所以收養江 新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及第250 頁)。依證人 江宗津、江玉葉之上揭證詞可知,江泉因為沒有結婚及子孫 ,故江新平過繼予江泉,江獅則因為長子江越石死亡無男性 繼承人,故被告江永吉過繼予江獅,此均與被告江永吉陳稱 :江獅兒子江宗支死掉以後,長輩叫伊過繼給江獅當兒子, 有寫過過房同意書,當時伊已經5 、6 歲;這件事江玉葉知 道,江萬風、江育才都知道這件事,這件事是由長輩主持的 ,至於是當養子還是養孫伊不清楚;江新平小時候就過繼了 ,伊聽媽媽說的,也是去給他們當養子等語,及被告江水清
陳稱:伊小時候就知道江新平過繼的事,為何過繼伊不知道 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並無不合,亦與當時台灣 重視祖宗祭祀,於無男子繼嗣時即以收養方式繼嗣之習慣相 符,且證人江宗津63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所提供之原告 派下系統圖即已將江新平、被告江永吉過繼之情事載錄其中 (其中被告江永吉誤載為江越石之養子),堪信江新平確已 過繼予江泉,被告江永吉亦已過繼予江獅。又江新平及被告 江永吉過繼乙事雖未申報戶口,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8、34頁),惟參諸前揭說明,日據時期收養未 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又查,江泉及江獅之輩份與巫來生同,故江新平及被告江永 吉為江泉、江獅之孫輩子孫,依日據時期同族間之收養須昭 穆相當以觀,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應係分別由江泉、江獅收 養為養孫而非養子,且參諸前揭日據時期之判決,此時收養 仍為有效,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相同,養孫亦有繼承權, 是以,江泉、江獅死亡後,其派下權自得分別由江新平及被 告江永吉繼承。又被告江水清為江新平之繼承人,江俊澤、 江政霖則為江新平之代位繼承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江新平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後,其派下權自應由被告江水清 、江俊澤、江政霖所繼承。
㈤巫來生之長女江玉秀不得享有派下權:
1.按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 自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是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 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 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 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 版,第 822 、754 頁)。參照97年7 月1日 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法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 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 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 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 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 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亦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除規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 尊重宗祧繼承之舊慣,除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例外情形,派 下員之女系子孫並無派下權繼承資格。
⒉經查,原告71年12月12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內 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68頁)、76年10 月18日、80年10月27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本公業派下員 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 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 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生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 得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13 、215 頁),又自88年10月23 日修正迄今同條規定為:「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 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 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 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 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女子時,暫保留其 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 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 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 係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0、71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 依前揭原告歷次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以觀,原告之派下員係 以男性繼承人繼承為原則,僅有在無男性繼承人時,冠有江 姓女子始得暫時保留派下權,並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原告派下員,是以,冠有江姓之女子縱 生有冠江姓之男性子孫,不當然取得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而 係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存在為前題。由此可知,上開有關原 告派下員如何取得之規定,與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亦屬 相符。本件巫來生生有長子江萬風及長女江玉秀,是巫來生 已有江萬風之男性繼承人可得繼承派下權,則其長女江玉秀 不論是否出嫁或是否生有冠江姓之男子,巫來生死亡(明治 42 年11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頁)後,江玉秀及其 男性子孫均無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故江玉秀之次子即被告江 白川自非原告之派下員。是被告抗辯被告江白川為江姓女子 江玉秀之子孫,係從母姓之江家子孫即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云 云,無足可採。
㈥被告江白川未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員: 被告抗辯被告江白川早依原告派下員決議取得派下權云云, 並以桃園縣政府63年1 月31日桃府民行字第102494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81年3 月4 日函、72年7 月24日函及其備查派下 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9-80 頁,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惟查,被告所提前揭桃園縣政府63年1 月31日公 告之內容為原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圖及不動產清冊, 係江宗津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四七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辦理 祭祀公業登記備查之程序,上開公告不具有確定派下員身分 之效力已如前述,而桃園縣政府81年3 月4 日函文則係同意 將原告81年間改選管理人、副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 名冊備查(其中被告江白川當選為候補監察人),另72年7 月24日函則係同意將原告於72年7 月18日申請補列為派下員 之名冊予以備查(包含補列被告江白川為派下員),上開桃 園縣政府函文均係行政程序之備查函文,與被告江白川是否 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派下員無關,且桃園縣大溪 鎮公所99年10月27日函文亦表示,有關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祭祀公業申請變動派下員名冊,應檢附之文件並不包括派 下員大會決議記錄,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68 頁),是被告江白川雖於72年間補列為原告派下員,惟 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江白川確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取得派 下員資格。又證人江宗津雖於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 稱:江白川是江玉秀之子,當初只有江白川沒有列入派下員 ,所以江新平與江萬風的兒子江原希、江正吉要求伊把江白 川列為派下員,因為他們那一房都同意,伊就把江白川補列 為派下員;當時有開會通過並經世流公與世潭公派下簽立同 意書,當時有超過2 分之1 的派下員同意後才向縣政府申請 補列為派下員;當時法令就是如此規定,如果沒有2 分之1 的人數通過就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235 頁) ,惟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證稱:伊記得將江白川 列入派下員是二房世潭公的大房副管理人江廷松及江新平商 量之後提出的;伊記得是要3 分之1 的人同意,雖然沒有開 會,但有找派下員提出同意書,江原希與江正吉是否知道伊 不清楚。伊上次所講是自己推論他們應該知道這件事,不是 他們自己跟我說的。印象中他們是有同意,伊忘記他們當時 是否同意。他們沒有直接跟伊講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因 為他們那一房有江廷松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及 反面),可見證人江宗津就補列被告江白川為派下員乙事是 否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說詞並不一致,堪屬可疑。又證人 江正吉到庭證稱:家族沒有提到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如 果伊有同意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應該有同意書之類的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證人江原希則證稱:江 宗津不曾告訴伊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沒有聽父親(即江
萬風)或其他人說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2 頁反面及第273 頁),可見補列江白川為派下員乙事 當時並未告知江原希、江正吉。又被告江白川於72年間補列 為原告派下員時,巫來生長子江萬風已於64年間過世(見本 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其派下權由證人江原希、江正吉繼 承,證人江原希、江正吉與被告江白川為表兄弟,被告江白 川是否補列為派下員與證人江原希、江正吉影響最為直接, 渠等卻均表示不知被告江白川補列為派下員乙事,是證人江 宗津證稱補列江白川為派下員是經過派下員3 分之1 或2 分 之1 同意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且當時申請變動派下員名冊 亦無須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資料,自不得僅以桃園縣政府同 意備查補列被告江白川為原告派下員,即得反推被告江白川 補列派下員乙事有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從而,被告 江白川抗辯其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為派下員云 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因為分別由江泉、江獅收養 為養孫,自得分別繼承江泉、江獅對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江 水清、江俊澤、江政霖為江新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 亦得繼承江新平對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江白川為江玉秀之次 子,江玉秀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無繼承巫來生對原告派 下權之資格,被告江白川自無繼承派下權,且未經原告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取得派下員資格,是被告江白川對原告並無 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江白川派下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江永吉 、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