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原 告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陳錦崑即陳文榮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桃園縣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5308建號、同段5362建號(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查封所編。下分別稱系爭5308建號房屋、系爭5362建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5 月3 日當庭將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標的物限於上開5362建號建物。復於99年8 月10日具狀 追加系爭5308建號房屋為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件標別乙編號1 所示系爭5308建號房 屋、標別丙編號1 所示系爭5362建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吳宗翰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普騰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對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均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共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核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均係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因事實均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核合於上開共同 起訴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吳宗翰於79年間所出 資興建,吳宗翰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即執行債務人吳宗霖亦曾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表示系爭5308建號房屋非吳宗霖所有;又系爭5362建 號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3 地號土 地前係原告吳宗翰向訴外人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 土地,吳宗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5362建號房屋供居住及 辦公使用,吳宗翰既為上開243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則 系爭5362建號房屋當然係由吳宗翰興建。系爭房屋確非訴外 人即執行債務人吳宗霖所有,且吳宗霖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本件遭本院87年度執字第 7546號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屋乃吳宗霖之財產,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二)原告吳宗翰嗣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執 行事件優先承購之通知,承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 段243 地號土地,原告普騰公司又於96年12月28日向吳宗翰 購買上開24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吳宗翰並已將該243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普騰公司,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普騰公司。系爭5362建號房屋所坐落之上開243 地 號土地,既已為原告普騰公司所有,則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 拍賣,將造成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徒增紛爭 。原告吳宗翰爰基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普騰公司 則基於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就系爭房屋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吳宗翰所興建,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吳宗翰所出資興建,而由吳宗翰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買賣行為,僅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普 騰公司向吳宗翰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係於本院87年度執字 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查封登記後所為,對被告
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308建號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 段33-7地號、同段244-5 地號土地;系爭5362建號房屋則 係坐落於同段242-5 地號、同段243 地號土地。(二)系爭5362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前揭243 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吳宗翰所有。嗣於 97年2 月4 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普騰 公司所有。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 執行事件96年10月24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桃園縣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24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至36頁、第43頁、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 執字第754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吳宗翰所出資興建?(二)原告普騰公司是否因向原告吳宗翰購買,而取得上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普騰公司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 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 否則即無從認為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是以,強制執行程序 中,第三人如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其對執行標的 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則其就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負有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 就原告吳宗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 吳宗翰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故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1.原告吳宗翰及訴外人吳宗霖雖曾於95年8 月30日共同對 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書狀 聲明異議,於異議狀上陳明:「聲明人吳宗翰於應買之 土地地號243 上有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現為:桃園縣龜
山鄉龍壽村坑底85號。該建物部屬債務人等所有、故不 在本件應買範圍之內。鈞院於應買公告中亦有詳載之… 」等語;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事件95年3 月2 日 第二次拍賣公告及95年6 月22日應買公告之附表雖分別 記載「243 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吳宗翰所有建物一棟,不 在本件拍賣之列」、「243 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吳宗翰所 有建物一棟,不在本件徵求應買範圍之列」等語(本院 93年度執字第7419號第1 卷第282 、332 、358 、373 頁)。然系爭5308建號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及同段244-5 地號土地,現無 門牌;至系爭5362建號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242-5 地號及同段243 地號土地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稱該屋之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龍壽 村坑底86號,是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與上開 吳宗翰、吳宗霖所稱之建物歧異,故系爭房屋與上開原 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事件所稱其所有之房屋, 是否為相同之建物,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所引用本院 93年度執字第7419號卷宗所指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然 上開吳宗翰、吳宗霖之95年8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係吳宗霖、吳宗翰兄弟單 方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表示意見,至本院93年度執字第 7419號事件之拍賣及應買公告,亦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該案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3 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外觀狀態為所有權認定,尚難拘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外觀, 認定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宗霖所有。此外 ,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本院96年度 執字第7419號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皆僅係該等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陳述 ,而非屬系爭房屋由原告吳宗翰所出資興建之證據,故 該等證據均不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吳宗翰所出資興 建之事實。
2.系爭房屋於87年9 月24日即由本院承辦87年度執字第75 4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現場查 封,並於88年3 月24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而 為查封登記,有該案87年9 月24日之查封筆錄、查封物 品清單、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8年3 月26日桃地一字 第245300號函文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7546號第1 卷第43、49頁、第105 至107 頁可稽 。惟原告吳宗翰於93年10月13日始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
建加蓋,而非吳宗霖所有一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87 年度執字第7546號第1 卷第397 頁),又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於87年9 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已當場 告知對於毀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查封標示 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第1 卷第 43頁),故原告吳宗翰即可藉由揭示查封之封條知悉系 爭房屋受強制執行之情事,然其距系爭房屋遭查封之時 間已相隔已逾5 年始聲明異議。衡情,自己所有之物無 端遭法院查封,莫不儘速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吳宗翰 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甚久始聲明異議,顯與常情不符。 又原告普騰公司稱興建當時之人員均已不知去處,此外 ,原告吳宗翰亦未提出任何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委 任設計、監造、僱請工人、購買材料等相關證據,是難 認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因此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一事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宗翰所 有乙節既不足採,則原告吳宗翰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吳宗翰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 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 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 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 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6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僅得代位出資興建而取得該建 物所有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以買受人本身對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難認有理 由。原告普騰公司雖主張其係向原告吳宗翰購買系爭房屋 ,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
1.原告吳宗翰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 出資興建,難認原告吳宗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吳宗翰雖於96年12月28日就桃園縣龜山
鄉龍壽村坑底85號房屋及系爭5308建號房屋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吳宗翰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其亦未陳明其何以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難認原告吳宗翰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限,是亦無從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普騰公司。故原告普騰 公司主張其係向原告吳宗翰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洵非可採。
2.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87年9 月24日前往現場查封 系爭房屋,並於88年3 月24日為查封登記,原告吳宗翰 曾於9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吳宗翰係於 96年12月28日始與原告普騰公司就桃園縣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24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 村坑底85號房屋及系爭5308建號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 7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5362建號房屋亦係於96年12月 28日由原告吳宗翰出賣與原告普騰公司,是原告主張吳 宗翰處分系爭房屋之時,顯晚於系爭房屋遭查封之時點 ,故亦難認原告主張原告普騰公司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一事為可採。況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是縱認原告普 騰公司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尚不足認原告普 騰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宗翰所提之證據既不足認系爭房屋由其出 資興建,故其主張系爭房屋為所有一事難認可採,原告普騰 公司亦無從因向吳宗翰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吳宗翰出資興 建,原告普騰公司就系爭房屋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 屬可採。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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