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4號
TYDV,99,訴,284,2011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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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游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游殷鳴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游發水
      游勝美
      姚亞舜
      陳黃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陳阿却
      湯乃蓉
      謝黃甘妹
      劉得鉢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時增
被   告 黃朝賜
      呂學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被   告 莊金賢
      葉瑞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永珍
被   告 廖瓊霞
      羅秀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寬田
被   告 何林木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昌文
被   告 游禮炳
      游雅珽(女,民國82年05月31日生)
      游凱博(男,民國80年08月23日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湯乃蓉(亦兼為被告,前已列載)
被   告 龐李秀雲
      王惠美
      温陳春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
被   告 曲宗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曲林錦緞
被   告 盧清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梁燕
被   告 余陳密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錫本
被   告 張馨庭
      馮子財
      李德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
被   告 鍾黃秀英
      黃慶田
      賴李清妹
      余黃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芸雄
被   告 李美娥
      徐文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管吉櫻
      管珮汝
      管方華(女,民國80年05月15日生)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並兼為管方華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項中,應予更正即刪除被告「湯乃蓉」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按原判決主文第項載為「被告姚亞舜陳黃美陳阿卻湯乃蓉黃朝賜呂學鐘謝黃甘妹羅時增、劉 得鉢、莊金賢葉瑞銀,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A 及附圖所示 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惟查,依原判決之附表A 及附圖所示內容,被告湯乃蓉 並無占用原告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251-13地 號土地,自無需拆除地上物,是原判決主文第項應將被告 「湯乃蓉」予以刪除,即應更正為「被告姚亞舜陳黃美陳阿卻黃朝賜呂學鐘謝黃甘妹羅時增劉得鉢莊金賢葉瑞銀,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A 及附圖所示位置、 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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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