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游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游殷鳴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游發水 游勝美 姚亞舜 陳黃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 告 陳阿却 湯乃蓉 謝黃甘妹 劉得鉢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羅時增被 告 黃朝賜 呂學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被 告 莊金賢 葉瑞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永珍被 告 廖瓊霞 羅秀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寬田被 告 何林木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昌文被 告 游禮炳 游雅珽(女,民國82年05月31日生) 游凱博(男,民國80年08月23日生)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湯乃蓉(亦兼為被告,前已列載)被 告 龐李秀雲 王惠美 温陳春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被 告 曲宗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曲林錦緞被 告 盧清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梁燕被 告 余陳密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錫本被 告 張馨庭 馮子財 李德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被 告 鍾黃秀英 黃慶田 賴李清妹 余黃月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芸雄被 告 李美娥 徐文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管吉櫻 管珮汝 管方華(女,民國80年05月15日生)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並兼為管方華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 黃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項中,應予更正即刪除被告「湯乃蓉」之記載。 理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按原判決主文第項載為「被告姚亞舜、陳黃美、 陳阿卻、湯乃蓉、黃朝賜、呂學鐘、謝黃甘妹、羅時增、劉 得鉢、莊金賢、葉瑞銀,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A 及附圖所示 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惟查,依原判決之附表A 及附圖所示內容,被告湯乃蓉 並無占用原告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251-13地 號土地,自無需拆除地上物,是原判決主文第項應將被告 「湯乃蓉」予以刪除,即應更正為「被告姚亞舜、陳黃美 、陳阿卻、黃朝賜、呂學鐘、謝黃甘妹、羅時增、劉得鉢、 莊金賢、葉瑞銀,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A 及附圖所示位置、 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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