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被 告 台灣席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裁定 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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