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黃炳榮
被 告 吳春花
段郭秀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繼賢
被 告 劉國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為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訴之聲明第1 、2 、3 項中就返還附圖B 、C 、D 土地部分:
(29.96+30.86+27.56 )平方公尺×17,400元/ 平方公尺=88.
38×17,400=1,537,812 元。
2.訴之聲明第1 、2 、3 項中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3.以上合計:1,537,81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