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35號
TYDV,99,訴,1335,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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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領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游銘宏即中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返還 LEXUS 型式SC430 ,車牌號碼為0111-TQ 之自用小客車予原 告;⑵若前項車輛已為被告處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保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 同意原告前開之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 更,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家榮為擔保對原告所負之80萬元借 款債務,於97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廠牌為LEXU S型式SC 430,車牌 號碼為0111-TQ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交 予原告占有使用,待訴外人何家榮於97 年12 月31日清償期 限內清償借款完畢後,原告始返還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何家榮 ,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動產質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於97年10月間某日將原告占有使用中之系爭車輛強行 取走,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訴外人何家榮,致原告無法對系 爭車輛行使動產質權,而損害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 月2 日向被告質借30萬 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質物,期滿日期為97年4 月1 日,嗣因 訴外人何家榮於期滿後未清償,被告乃於97年10月22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路邊發現系爭車輛,即予以拖回,後來 ,訴外人何家榮將系爭車輛取回,伊並不知原告與訴外人何 家榮間之債務糾紛。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不得請求賠 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訴外人何家榮先於97年1 月2 日向被告質借30萬元,並 以系爭車輛為質物,期滿日期為97年4 月1 日,惟被告並未 占有系爭車輛;嗣後訴外人何家榮為擔保對原告所負之80萬 元借款債務,又於97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同 意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待訴外人何家榮於 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內清償借款完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予訴外人何家榮,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嗣因 訴外人何家榮於向被告質借30萬元之期限屆滿後未清償,被 告乃於97年10月22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8 號前之道路路邊發現系爭車輛,即予以拖回。之後,訴外 人何家榮即以18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將系爭車輛取 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1 份,及被告提出之當票影本1 紙、取回車輛通知書影本1 紙、訴外人何家榮之還款證明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98年 度補字第509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 、第32頁)。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 月2 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質借30萬元,是否成立營業質權? (二)訴外人何家榮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占有使用 ,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成立動產質權?(三) 如成立動產質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取 走,是否有妨害原告行使質權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如有,其 損害為何?
六、經查:
(一)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 月2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 質借30萬元,是否成立營業質權?
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然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依當舖業法規定,一方面無禁止流



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 ,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 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 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 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 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 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 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 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 利存在之要件。查,訴外人何家榮固曾於97年1 月2 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質借30萬元,惟質借當時,訴外 人何家榮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占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前開規定意旨及營業質權具擔保物權之性質,係 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要件,則被告於訴外人何家榮 向伊質借30萬元當時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其自始即未對系 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合法權源 而占有系爭車輛。
(二)訴外人何家榮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以 擔保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成立動產質權? 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 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 條、第88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動產質權係以質物之占有 為其權利之生效要件。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何家榮於97 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內容 :「乙方(即指何家榮)為擔保80萬元債務之履行,同意 以乙方之何家榮所有LEXUS 型式SC430 車牌號碼0111-TQ 之自小客車交由,於訂立本協議書交付借款之同時,交由 甲方占有使用。待乙方清償借款債務後,甲方同意返還占 有前開車輛……」。則訴外人何家榮既為擔保對原告80萬 元債務而於97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將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起 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
(三)如成立動產質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 取走,是否有妨害原告行使質權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如有 ,其損害為何?
1.再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 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訴外人何家榮與原 告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97年10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事後將 質物即系爭車輛返還訴外人何家榮,使原告喪失對質物即 系爭車輛之占有,致原告於前開清償期日屆至後未能即時 拍賣質物即系爭車輛而受清償。是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之行 為,已損害原告對質物即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 2.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訴外人何家榮為擔保 對原告之80萬元債務,除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物外,並以 訴外人何家榮、康蘇淑蓉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 9 等地號,於96年1 月7 日所定之興洋法蘭居G戶肆樓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共同擔保;且依同條第5 款之約定, 訴外人何家榮若無法依約清償時,除以上開房地抵償外, 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以代借款債務之清償。查,訴 外人何家榮於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清 償80萬元債務,訴外人何家榮乃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 將上開房地之權利讓與予原告以抵償56萬元之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若系爭車輛仍於原告之占有中,原告本得依 前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以優先受償其餘24萬元之債權。茲 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取走,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 ,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24萬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 明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惟未載明請求賠償之 金額,嗣至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變更訴之 聲明之準備狀(一),則被告應自99年8 月5 日收受前開準 備狀(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萬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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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