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 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 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 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 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 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 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 慶嘗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1月5 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將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更正為「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以下簡稱被告祭祀公業),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哲鍾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其當事人身分是否適法及符合規章程序,均不無疑問 。又黃哲鍾為召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所使用之「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印章係屬偽刻,真正系爭祭祀公業印章於72 年1 月2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故此次派 下員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印章不符,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又原告雖非登記之派下員,然原告之父黃哲雄於93年 已授權原告管理被告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而黃哲雄於95 年 即已死亡。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5 月16日所為之被告祭 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黃哲鍾於95年1 月1 日經被告祭祀公業第6 屆派 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桃楊鎮民字第09 50 001054 號函文為憑,故黃哲鍾依章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 會並無不妥。至原告所主張之印鑑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75年度偵字第1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係第2
屆委員訴外人黃哲發暫管之章,後因其拒不交出,被告祭祀 公業乃召開臨時大會決議,若黃哲發不於3 日期限內交出該 印章,即將聲明作廢而重新申請印鑑,而桃園縣政府於73年 8 月25日民禮字第104841號函明示祭祀公業印鑑證明不再核 發,亦即廢除印鑑制度不再使用印鑑,故原告所主張之印鑑 乃係經被告祭祀公業決議作廢之章,惟原告仍持之屢屢興訟 濫告。況且,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屬適格當 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6日召開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 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所為之決議無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且黃哲鍾於95年1 月1 日經系爭祭祀公業 第6 屆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故其召集第8 屆第1 次派下 員大會並無不法等語。是本院首先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並不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卷附桃園縣楊梅市公所99年9 月20日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5 月16日召集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中有下列二項提案:1、為配合政 府實施祭祀公業條例而成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2、祀 產土地證券化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祭祀公業99年4 月 29日函所附委託書、大會議程表、提案、章程草案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前開提案於會議中分別決議:1 、章程內容經修改後表決,除1 人反對外,其於全數通過。 2、由第8 屆管監委員會充分研究推動實施,有被告所提被
告祭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52 至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 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完成法 人登記,及如何就祭祀公業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尚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亦未說明前開派下員 大會會議決議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 危險,是應認原告無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 告祭祀公業於99年5 月16日所為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自93年起經伊父親黃哲雄委託管理被告祭祀 公業財產,故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93年間原告父親黃 哲雄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已難認原告所謂伊父親授予 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有何依據,況且依據桃園縣楊梅市公 所前開回函所附被告祭祀公業歷來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12 7 至151 頁),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 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且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是無原告所稱被告祭 祀公業管理權由黃哲雄個人授予之可能,從而,原告以其經 黃哲雄授予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對被告祭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 會員大會決議之存否、有無效力有何私權遭受侵害得以本院 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狀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