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57號
原 告 劉翌珍
暫時監護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 代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楊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因不服本院99年度親字第157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