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國揚原名:張審.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楊依幸
蘇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曾於民國87年間向其購買語言學習機 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經鈞院以97年 度壢小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語言學習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憑證、統 一發票,雖兩造簽有買賣契約,惟未蓋公司章,且被上訴 人亦未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向鈞院提起上 開訴訟,並執上開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設 於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強制執行案號:鈞院97年司執字第60651 號),應 屬違法。
㈡另兩造間不實買賣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住居所、營業所亦在非鈞院轄區,上開判決送達處所容 有疑義,從而鈞院上開民事判決嚴重違法。又縱使兩造有 簽訂買賣契約,本件事發亦已超過10年,應已罹於消滅時 效。
㈢綜上所述,上開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屬違法,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壢小字第203 號判決及97年度司執字第60651 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違 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意由上 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將商品以郵 寄方式寄出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迫使被上訴人依法向鈞 院起訴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並於97年2 月13日由鈞院97年度 壢小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7年4 月14日 確定。是依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50元 ,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8年7 月24日經鈞院以97年度 司執字第60651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故上訴人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97年度壢小字第 第203 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97年度司執字第60651 號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於87年3 月20日與其訂立語言 學習系統1 套之購買合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53,650 元,上訴人同意以分期付款26期(包括頭期款3,900 元) 方式,自87年4 月5 日第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 日為付款 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惟上訴人於支付第1 期起後 ,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上開購買合約書之約定, 上訴人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為由,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 求給付貨款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203 號民事案件 受理,並於97年2 月13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 50元,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為上訴人於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23日收訖臺北富邦銀行北 中壢分行支付上訴人之存款合計52,737元而執行完畢。上 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 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裁 判要旨均可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壢小字第203 號判決 於97年1 月3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宣判, 並向上訴人住所地「桃園縣楊梅鎮○○路158 巷2 弄45號 」為寄存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民
事判決已於97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號卷宗審閱為實,而上訴人之戶籍地確實登記為上開地址 ,此有上訴人98年7 月27日提出之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在 卷可查,上訴人雖稱其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且現居臺 中縣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不爭執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之 住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158 巷2 弄45號,則本院上開 案件調解通知書及判決均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院上 開判決業已確定,至屬明確。從而,原告復執前詞對於本 院97年度壢小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兩造 間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依上開見解,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或聲明異議。再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60651 號執行程序違法,核屬對執行法院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僅可向執行法院為之 ,不能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況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尚無提起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 ,其請求之標的為本院上開97年度壢小字第203 號民事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已確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651 號強制執行程序 違法部分,尚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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