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日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0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0 年01月0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
㈠緣上訴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0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 機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采辰公司向 被上訴人承租搖管機及抓斗等機具(下稱系爭租賃物),租 賃期間自96年12月05日起至97年02月0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62,750 元,租期倘屆至雙方得以合意延長之;
上訴人采辰公司即於96年12月03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 紙(面額各為162,750 元,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租 金,並同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而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面額11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承租物價金、租金期票兌現、承租物損害賠償 、遲付租金、違約等之質押擔保。嗣上訴人采辰公司於96年 12月20日即施工完成,退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而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88 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乃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上 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采辰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明定系爭契約第27條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再由該條約款文字可知,系爭本票本為 擔保上訴人采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96 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違 約金之預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⒉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等意旨,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予以酌減。本件上訴人采辰公司之違約情節,僅為一個月之 租金162,750 元未付,被上訴人亦已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租金本息並經另案判決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而被上訴人亦持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查封上訴人之動產,是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甚小,至多只有執行費之利息支出,故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零。惟原審竟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2 倍之 違約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約定之損害賠償性質,則系爭本票 之債權金額即應視為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系爭 本票利息達日息萬之5 ,換算年息即達18.5%,遠超過法定 利率,則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其性質為違約 金)之利息所得,極有可能超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此即 與系爭本票屬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相異。況被上訴人
迄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亦與行使票據權利應為提示之規定不符。據此,爰擴張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即自96年12 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 上訴人亦不存在。
⒋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上訴及 擴張起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本票 (本金)債權及自96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全部不存在。
㈢又如前述,系爭本票性質屬於損害賠償之預定,且被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應以系爭本票 全額充作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27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采辰公司)違反本 約各項約定之一項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即得就前開本票 『全額』行使權利充當違約金」,是顯已就被上訴人采辰公 司如有違約即就系爭本票金額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 ,而無需另為損害若干之證明,俾可促使上訴人采辰公司履 約,故本件上訴人采辰公司違約事實既屬明確,上訴人即可 就系爭本票全額行使權利。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㈡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01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因原審判決 主文僅略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但並未註明該部分 之票據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且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要旨,違約金應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請求擴張起 訴聲明(或訴之追加),針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亦請 求確認其不存在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同日庭 陳之準備暨答辯㈠狀,附於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 )。惟按,票據之利息債權本附隨於票據之本金債權而存在 ,如票據之本金債權為不存在,則對於不存在之本金債權本 無從滋生利息,亦即其利息債權當然亦不存在。而觀諸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於原審審理中並已說明 :系爭本票之性質實為系爭契約第2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惟 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或損害甚小,故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詳參原審卷內資料);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及訴之聲明,即已包含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之內容,是以尚難認其於本院有何擴張起訴聲 明(或訴之追加)之情形或必要;至原審判決之主文雖僅略 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惟觀其判決理由及參酌前開 說明,可知其實質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在超過30 萬元部分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之旨; 以上均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采辰公司於96年12月0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采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搖管機及 抓斗等機具,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05日起至97年02月04日止 ,租期約定為2 個月,每月租金162,750 元,租期經雙方同 意得延長之,如實際租約未滿2 個月仍以2 個月計算;上訴 人采辰公司即於96年12月03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 2 紙(面額各為162,75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本票1 紙(面額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采 辰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金 額行使權利充當違約金。之後,上訴人確有未支付1 個月租 金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該租金等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006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之 租金本息等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機械出租請 款單(估價單)、系爭支票(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第24 85號簡易案卷【下稱板簡卷】第7 至13頁)、系爭本票(見 原審卷第68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並有兩造間另案即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77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 事判決影本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至122 頁、第123 至126 頁,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同卷第127 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既為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該 違約金應為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⑴系爭契約第2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為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性違約金?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10 萬元是否
過高?茲分項論述如後。
3.爭點一:系爭契約第2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為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1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民 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 要旨)。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針對所有 租賃物之對價另須開立(如機械出租報價單總價)110 萬 元整,其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05日到期日同為96年12月05 日之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執,甲 方法定代理人兼個人或代理甲方出面承租者需共同發票及 合約連帶保證,作為承租物價金、租金期票兌現、承租物 損害賠償,遲付租金、違約等之質押擔保,甲方違反本約 各項約定之一項時,乙方即得就前開本票全額行使權利充 當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如甲方已善盡本約後,嗣租賃 物退租點交、收受無誤並租金結算付清後無息退還之。」 (見板簡卷第10頁)。依其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乃「作為承 租物價金、租金期票兌現、承租物損害賠償,遲付租金、 違約等之質押擔保」、「甲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之一項時 ,乙方即得就前開本票『全額』行使權利充當違約金,甲 方絕無異議」,並參酌該契約所附之「機械出租請款單( 估價單)」,可知系爭本票之面額110 萬元,係根據系爭 租賃物之價值總額而開立;是綜合上情,應認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應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於懲罰性 違約金。
⑶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參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上訴人采
辰公司確有未支付1 個月租金之違約事實,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4.爭點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10 萬元是否過高?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 旨),「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判決要旨)。
⑵茲審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為110 萬元,惟如前所 述,該金額乃根據系爭租賃物之價值總額所定,而上訴人 業於系爭契約租期未屆滿前之96年12月即已將該租賃物返 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未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 訴人采辰公司之違約情事即為「未支付1 個月租金」,而 其1 個月租金為162,750 元,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已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該1 個月之租金本息等確定在案 ,是綜合以上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約定為11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⑶至上訴人所主張: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 旨,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系爭本票均不得請求 利息一節,惟觀諸該判例之內容係謂「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依判例意旨並無不得更請求利息之情,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因系爭 契約而對上訴人有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 權於20萬元,及自96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 所約定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當屬存在。是原 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而在30萬元內之範圍 內存在一節,尚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上開准許確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則於法並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系爭支票2紙):
┌─────┬──────┬───────┬─────┬──────┐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發票日 │
├─────┼──────┼───────┼─────┼──────┤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62,750元 │采辰機械工│97年01月15日│
│ │西三重分行 │ │程有限公司│ │
├─────┼──────┼───────┼─────┼──────┤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02月15日│
└─────┴──────┴───────┴─────┴──────┘
附表二(系爭本票1紙):
┌───────────┬──────┬──────┬────┬───────┐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經法院裁定准予│
│ │ │ │(新台幣)│強制執行之案號│
├───────────┼──────┼──────┼────┼───────┤
│1.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6年12月05日│96年12月05日│110萬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
│2.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 │院97年度票字第│
│3.黃淑貞 │ │ │ │8883號民事裁定│
│4.陳日堂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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