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45號
TYDV,99,監宣,34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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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劉康建
相 對 人 劉得富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劉康建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得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得富(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康建(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得富之監護人。指定劉得星(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得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曾有幾 次阻塞性中風,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又再度發生出血性中風 ,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及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 人之胞弟劉得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法官點呼其姓名及詢問年齡均無法回答 ,相對人躺臥在床,插鼻胃管,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專人 照顧;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略稱: 相對人符合心神喪失的條件,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 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相對人似有意識 ,對叫喚及問話稍有眼神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



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 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 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99年12月28日迎旭祥監 宣字第99185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 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 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 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得富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委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訪視)為訪視後,據受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所提 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兒子,二人互動 無異狀,聲請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請法官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99年12月31日桃堯字第 99053 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具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條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得富之子,為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其親屬亦均贊成由聲請人來擔任監 護人,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劉康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 得富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得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平 時對相對人極具關心,亦有意願且親屬亦均同意由劉得星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 定劉得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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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