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29號
TYDV,99,監宣,32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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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朝芳
相 對 人 陳朝英
關 係 人 陳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朝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朝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朝英之監護人。指定陳盛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兄弟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99年09月25日起因腦幹出血中風,雖送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又兩造之父親陳盛華現已高齡80歲,且行動不便, 母親陳蘇玉綉雖64歲較為年輕但為文盲,故由聲請人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 目的係為了辦理保險事宜。經本院與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 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往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法官勘驗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有 鼻胃管,包尿布。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陳朝英心神及 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 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陳員(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09月25日突 然昏迷送醫,診斷為腦幹出血。出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完 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鑑定過程中陳員無意識, 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 喚及問話完全沒有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



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 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3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9 1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陳朝芳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 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認由聲請人陳朝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陳朝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盛華為相對 人之父親,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朝英之財產,應會同陳盛華,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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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