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10號
TYDV,99,監宣,31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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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羅秋平
相 對 人 張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相對人自 民國(下同)83年01月06日起因腦性麻痺併四肢功能障礙,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 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往臺北縣樂山療 養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聲請人未於99年12月08日鑑 定期日前繳納鑑定費用,導致鑑定機關無法對相對人施以精 神鑑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01月06日士院景家親99 家助字第16號函覆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 份為證,然前揭書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於發證時有重度多障之 情狀,尚不能證明於鑑定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故本院無從為監護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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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