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呂顯沂
相 對 人 呂秋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經鈞院以99年度 家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 之監護人)呂芳池等繼承人間辦理被繼承人呂聯城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現為辦理相對人配偶即被 繼承人呂聯城分割繼承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鈞院准 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呂聯城之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事宜等情。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是於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方就監護人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之行 為時,將該行為之監護權移轉於特別代理人,亦即特別代理 人僅於監護人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就該行為為 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經查:相對人之監護人呂芳池 與相對人同為訴外人呂聯城之繼承人,訴外人呂芳池欲辦理 繼承時,即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繼 承呂聯城」遺產、分割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是 聲請人僅於相對人繼承呂聯城遺產及分割事件中,有特別代 理權,至於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繼承財產,仍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呂芳池之監護權限,聲請人無權依民法第1101條之 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