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96號
TYDV,99,消債聲,9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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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奢侈、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有無清償能力, 冀望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意圖規避清償 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又有無「浪費」行為,參酌消債條例之精神,應以其消 費金額是否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消費支出」或「日常生活 所必要之消費」,而該消費非其收入所能支應,茲為判斷之 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10月7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9年3 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具狀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仍一直是 失業狀態,故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云 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聲請人於99年5 月2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訊問(調查)時自陳:(現有無工作?)目前幫忙 跑計程車,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語(見上開司執 消債清36號卷第336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收入,是本 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據聲請人於98年12月4 日所提出 之資產表所載,其有現金35萬元(見同上卷第142 頁至第14 5 頁),另依聲請人於99年5 月27日所述,其佩帶金飾係其 父所贈(見同上卷第336 頁),故聲請人所有現金35萬元及 金飾皆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數次命聲請 人解繳財產到院(見同上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 、第335 頁、第402 頁),聲請人均不提出,致清算程序難 以續行,因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 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是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 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4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可處分所得核計約125 萬2,016 元【計算式:96年 全年所得77萬8,021 元÷12月×96年4 月至96年12月共9 個 月+97年全年所得66萬8,500 元(按聲請人於97年11月30日 自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上開消債清22號卷第17 2 頁)=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縱使扣除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107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有 餘額。據上可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且如前述,聲請人所有現金35萬元及金飾皆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然聲請人未將上開財產繳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各債權人,致清算程序難以續行,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再參酌,聲請人於92年間即已向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整合負 債清償其他銀行欠款,故該債權人於同年2 月25日核貸60萬 元,有該債權人函文及所附聲請人之貸款清單等可考(見司 執消債清36號卷第187 頁至第192 頁);且聲請人復於92年 3 月5 日以債權人大眾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代償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92,520元、世華聯合銀行10萬7,480 元,有債權人 大眾銀行聲請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



449 頁、第451 頁);另聲請人於9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日 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2萬元,其中43萬5,017 元用於代償其 積欠富邦銀行之欠款,有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聲請 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等足憑(見同上卷第330 頁 至第332 頁、第358 頁至361 頁);則聲請人於92年間申請 上開三家銀行代償金額即高達123 萬餘元(60萬元+9 萬2, 520 元+10萬7,480 元+43萬5,017 元),足徵聲請人入不 敷出,經濟情況不佳,理應量入為出,勤儉度日,努力還債 ,不應有「浪費」行為。然聲請人於92年間向上開三家銀行 申請餘額代償後,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銷,猶毫無節制地 以信用卡、現金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使用,甚 且,先後又於93年3 月8 日向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零利償 」專案兩筆,金額總計20萬元,有該債權人陳報狀所附聲請 人之消費明細表可查(見同上卷第205 頁),於94年7 月間 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21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29萬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 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足考(見同上卷第206 頁、241 頁 ),於94年9 月8 日以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借 貸20萬元,有澳商澳盛銀行函文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 參(見同上卷第543 頁至第544 頁),造成惡化負債情形, 終致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準此,堪認聲請人確有未 能妥適衡量其個人清償能力,未節制開支,而有「浪費」情 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或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澳 商澳盛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即全體普通債 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函 文或陳報狀或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 第2 款、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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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