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偉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准債務人自民國98年7 月8 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 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 債務人自陳其自93年、94年開刀後迄今即無法工作,有債務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血 液透析病患資料、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99年 6 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25至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均表示 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 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次依各債權銀行所 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 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 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 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3年6 月4 日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係用以代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卡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期間僅繳納最低
金額且經代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卻仍在債權人之列。(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 所示:債務人於91年8 月4 日於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6,752 元、同年月14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8,253 元 、同年9 月11日於全國電子消費6,749 元、94年10月21日 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1月9 日預借現金40,000元、95 年1 月25日山喜房消費7,760 元、同年月26日彩虹魚寵物 水族百貨館消費2,646 元、同年月28日山喜房消費3,880 元、同年2 月9 日、10日於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 978 元、同年月16日特力豐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6 元 。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 紀錄所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6 日預借現金6,000 元、同 年3 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5 月18日、19日各預 借現金10,000元、同年7 月27日預借現金8,000 元、94年 12月28日預借現金8,000 元、同年10月13日預借現金20,0 00元、同年11月5 日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 月21日預 借現金8,000 元、同年2 月3 日預借現金5,000 元。(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1 年8 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另於93年6 月 9 日申請現金卡,自93年9 月即提領70,000元、94年1 月 高達203,600 元、同年2 月亦高達112,868 元。(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2年9 月22 日首次動用現金卡即提領30,000元、於同年11月提領25,0 00元,93年4 至5 月提領高達50,000元、6 至7 月提領高 達60,000元。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消 費欠款係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公司、預借現金及 通信貸款等消費所係。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中有頻繁之預借現金,且單筆預借現金均屬 不低,舉凡94年11、12月單月間均有借支高達40,000元。 又債務人自93年7 月至95年7 月共24個月累積之債務高達 2,393,244 元,可推知每月近100,000 元之負債衍生。(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 債務人使用其信用卡於94年12月辦理借貸48,000元,其消 費內容多屬精品百貨、寵物飼養、電子3C產品等非日常生 活支出。
四、聲請人雖稱係因其長年駕駛計程車,已入不敷出,後又罹患 重病所致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消費明細,包含代償、山
喜房(佛具宗教文物飾品出售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司(應即特力屋之家具家飾商場)、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即IKEA之家具家飾賣場)、百貨公司、電子通訊產品、寵 物飼養、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亦非駕駛計程車所必 須支付之營業成本,諸多非生活必要消費係發生於聲請人93 年7 月罹患腎臟病之前,且聲請人自知93年年底後已罹患腎 臟疾病,仍以信用卡於山喜房商店消費宗教文物、於寵物用 品店為大額消費、於電子3C專賣店消費,及另於特力屋、IK EA等家飾家具賣場為非生活必需費用之消費,是其所辯尚非 可採,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 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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