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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39號
TYDV,99,抗,139,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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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號
再抗告人 孫樹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9 月30日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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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