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98號
TYDV,99,婚,59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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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鄭玉鉞原名:鄭玉.
被   告 謝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0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 日結婚,被告隨即於民國 99年2 月農曆過年除夕夜離家出走。自此,離家出走為 被告經常性行為。原告念及夫妻一場,忍受被告的脅迫 與折磨,直到民國95年才向戶籍單位辦理結婚登記。10 年來,原告被長期精神虐待,有精神衰弱現象。 02、原告為維持家計,自民國88年起,作民俗療法以賺錢養 家。與被告結婚後,增加養育被告兒子吳啟華之費用, 家庭支出更大,但被告每每看見女性客人,即生疑心並 阻擾拒絕前來作民俗療法,為維持家計,原告仍須繼續 營業來養家。
03、民國99年1 月24日,同門師姊邱桂英因肩背酸痛前來中 華路一段418 巷12號五樓家中作民俗療法調理,結束後 在客廳休息。被告自外返家,即醋勁大發抓住邱員之頭 髮與皮包,並對邱員動粗,原告立即將其拉開,反被被 告咬傷等多處外傷。報警備案。
04、民國99年1 月24日晚不讓原告返家,原告身無一物,所 有財物全在家中,原告請求回家或拿取衣服等日用品, 被告就是拒絕開門,為忍讓被告,只好求救於學生李月 嬌女士帶我借住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巷40號空 屋,至同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於中壢新國民醫院住院治 療。雖被告有前來看望,然至2 月15日(農曆大年初二 )出院時,原告仍無法行走,經要求返家療傷,但被告 仍鐵石心腸,拒絕原告回家。不得不向同門師兄李昌虔 先生請求借住其桃園縣楊梅鎮○○路43號五樓,並且照 顧原告生活起居。到陳能解老師家做氣功民俗治療,復 於5 月25日又被車撞傷,至今仍在繼續治療中,已積欠 醫藥費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告完全未盡為人妻 之責。
05、從李月嬌女士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巷40號住處到 現居處,被告曾多次前往李月嬌女士家做客,到李昌虔



先生住處,從家暴保護、傷害、侵占等訴訟都出現原告 居住地址。再者,原告自99/01/25起主動與被告從未中 斷的電話、簡訊連繫,被告怎說原告不知去向?對其置 之不理?
06、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身無一 物,流浪在外,身心俱裂,一心只想回家。主動打電話 給被告要求返家,被告竟然以此脅迫原告只要依其旨意 寫悔過書及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錄音後即可讓原告回去。 基於此,原告約寫10張內容大同小異之悔過書,也依作 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錄音後,被告仍堅拒原告返家。至此 ,原告始知上當。所寫10份悔過書與錄音內容被告送給 陳能解老師過目,並數次前往老師住處,請求老師協助 解決。
07、原告於民國95年分別在醒吾商專及中原大學推廣部研習 導遊、領隊學識,經考試及格獲得導遊、領隊證照之後 ,相繼參加故宮博物院心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中華 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台北市導遊協會等單位舉辦各樣精 進教育訓練,始有豐富導遊、領隊知識進而帶圃。於民 國97年輔導被告導遊、領隊教育訓練,在完全沒有外力 協助下,讓被告順利取得導遊、領隊證照,到底是誰教 誰?
08、被告稱與邱桂英並無交往。自民國90年起,被告隨同原 告一起在詮真氣功桃圃班、中壢班、湖口班等教室與邱 桂英等師兄、師姊們一起修練氣功。更而甚之,一起到 石門水庫旅遊採氣、觀音新屋賞荷、永安魚港、台北烏 來內洞、小烏來、角板山蔣公行館、張美麗師姐宅、宜 蘭縣雪山隧道等風景區旅遊。更在邱桂英家歡唱卡拉OK 等。民國94至96年間,中壢班教室改在原、被告家(中 壢市○○街4 號)上課,每週五晚上一起練功,被告稱 與邱桂英無交往之說,不攻自破。
09、被告遺棄原告迄今,原告仍在療傷中,無法工作,身無 財物,被告仍拒絕原告返家或取回私有財物,生活已陷 入絕境。
10、原告含辛茹苦獨自扶養三個孩子長大,但與被告結婚後 ,原告女兒鄭惠心因帶男友回家借住一宿,被告大發雷 霆,女兒憤而離家,致使原告傷心不已。
11、原告長男鄭致邦因起居生活習慣問題,被被告不斷辱罵 ,致鄭致邦以酗酒消極反抗,最後也搬出了家門,原告 曾與鄭致邦之朋友要求兒子返家,但兒子由於怕面對被 告而不願回冢,迄今不知流落何處。原本和樂的家,因



被告的關係,造成破碎,教原告情何以堪。
12、被告為其子吳啟華設銀行帳戶存款,但未曾為原告兒女 打算,甚至把原告之女之存款私下領出,致原告次子鄭 傑仁對原告不滿。
13、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1) 導遊領隊及(2) 氣功推拿兩項 相關書籍資料,全部被被告所扣留,原告無數次催討, 被告仍堅拒返還,致原告無法工作,已經提出侵占告訴 ,鈞院審理中。
14、被告兒子吳啟華,自民國95年起曾三次拿木棍及一次取 刀械欲傷害原告,被告均在現場,非但未阻止其暴行甚 至還坦護,其子吳啟華迄今仍對原告猙獰以待。 15、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 告依法履行夫妻同居羲務,但至今仍遭被告拒絕。 16、被告對原告家庭子女已造成嚴重傷害,原告仍被繼續惡 意遺棄狀況,原告與被告間顯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17、請求鈞院強制要求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富邦證券、郵局 三個帳戶自民國93年5 月起,查核原告與富邦銀行、富 邦證券、郵局三個帳戶之資金往來,即可真相顯不被告 稱未養育其子吳啟華與其名下房子貸款用途等謊言。 18、原告介紹被告進入新光人壽公司李月嬌主任旗下任職, 擔任收保費與招攬保險業務,原告不但陪被告到保戶家 收費,更為其業績到堂兄鄭玉田邱桂英家招攬投資保 險,因被告未善盡維護客戶權益行為,使他們損失數千 萬台幣,且因被告無法達成業績,只有辭職。
19、被告言詞辯論文中表示:「…,這是我今生最後一次用 這個字叫你,今日步出法庭你我夫妻船過水無痕」、「 我要先表明我無試圖轉寰夫妻情份」等語,明確表明放 棄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20、原告與被告結婚10年來,原告在被告的威迫下,原告⑴ 失去中科院的工作。⑵將原告與子女居住之僅有的中壢 市○○路48號五樓房屋賤價賣出,而被告將售款佔為已 有。⑶將原告新光人壽保單貸款三千萬元也由被告佔有 做為個人投資使用。⑷原告所有一切為被告佔有,原告 被掃地出門。⑸讓原告和子女原本和樂的家,如今變成 各自流浪,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中旬與被告搬入被告內 壢婚前原有之居所,未幾,於同年月24日被迫赤手離家 ,經原告一再懇求並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返家,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受被告折磨與威脅10年, 痛失天倫,財物已罄,如今原告已心死情枯,兩造間顯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21、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5 款及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桃園縣推拿 師工會核發推拿師證書1 張、中壢新國民醫院診斷書影 本2 張、民國99年3 至6 月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記錄2 張(另1 至3 月附於99年度家護字第447 號 案內)、民國99年10月15日要求履行同居義務存證信函 2 張、富邦銀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 張、富 邦證券環北分公司00000000000 帳戶1 張、中壢東興郵 局0000000-0000000 帳戶1 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 日所具言詞辯論狀1 張、存證信函2 張等影本為證,以 及請求調閱民國99年8 月26日晚上21時15分內壢派出所 原告要求返家報案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力字第11284 號侵占案卷等。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
01、自民國99年O1月24日起所有的公開法庭、協議庭等,被 告皆有家暴社工蔡小姐及同學蔣先生全程陪同出席。 02、被告堅信凡走過必曾留下痕跡,原告次次皆提及有那麼 多的證人及證物,可喬其做證,人呢?原告在民國99年 10月13日不是當庭狂言要找邱桂英出庭做證?人呢?只 要原告的外遇對象邱桂英(已婚)敢出庭做證,就可以 洗刷原告和邱桂英的清白。邱桂英自民國99年01月24日 至今天(民國99年11月22日),沒有出面交待隻字片語 ,她害被告家庭破裂,夫妻對簿,全家六口人分居六地 ,她難道不需公開說明,澄清一切?99年10月26日原告 在「答辯狀」中始承認是舊識,其二人自民國99年01月 24日起從頭到尾堅稱為「客戶與推拿師」關係,又是有 何隱情?舊識同門又如何?不知原告是以什麼身份立場 替邱桂英發言?
03、一個女人和男人經公開儀式的婚禮過程,但是這個男的 卻不願辦理婚姻登記,身分證上的配偶欄始終是空白的 ,是被告拜託鄭家叔叔出面處理,方得以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叫被告情何以堪。甚至原告連結婚日期年份月 日完全都說錯。
04、自結婚以來因原告無法做到「愛屋及烏」,被告前次婚 生獨子自被告婚後就和娘家父母居住,生活費用均由高 堂雙親支付。被告和原告前次婚生二子一女等五人共同 居住,視如己出,何來原告婚後為養育吾子啟華增加家 庭開支致需兼職養家之說?血口噴人,信口雌黃,實屬 無稽之說。
05、原告忘了,當年二人之交往係以結婚為前提,自婚前開



始被告為原告分擔債務,努力做婚前規化,甚至結婚禮 金拿去繳交房貸(中壢市○○路鋁號五樓之一)。被告 在婚前有存款、有房子(無貸款) 、有車,我自民國74 年起按月孝敬雙親,金額只增不減、從未間斷。過年加 發雙餉從未動用一毛錢,全部交付雙親。自與原告結婚 起,被告就停止按月拿錢回家孝敬父母,因為原告不願 意被告拿錢回娘家。
06、原告在民國99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已向事主陳老闆索 討理賠金17萬元,新光人壽理賠金27,000元。女兒惠心 之保費由兩造共同支付,民國99年初,原告將保單解約 得款近20萬元。但原告住院期間之花費,均由被告支付 ,出院當天被告又給原告一萬元作生活費,而原告對被 告之生活均不聞不問,反誣「被告未盡人妻之責」,無 情無義,天理難容。原告在民國99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 時,被告身心受創未癒,強忍創痛,為盡人妻之本,赴 醫院日夜照護數天,卻只換來原告的絕情絕議,還得今 日的對簿公堂,情何以堪。
07、原告怎不坦承被告因經濟因素,民國95年至中壢新光人 壽任職,月薪曾高達80, OOO 元,卻因原告多所刁難, 無奈忍痛辭職。我因家庭經濟因素,原告卻將被告婚前 取得之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貸款18萬元,來支付家庭開支 ,在於離婚調解庭(99.08.26)要分「夫妻剩餘財產一 半」。民國99年01月24日是被告撥打llO 報警處理,何 來原告「報警備案」之說。
08、若真如原告所言換過數次住所,身為一個妻子的被告, 需經由先生對妻子的「法院控訴文」或「存證信函」來 得知先生的住址,是被告的無奈與不堪。但是請問:原 告在家暴案中要求其地址及所得來源等等需要保密,充 其量,被告不過是尊重原告個人意願而已。
09、原告在這近一年內對原告的文攻武赫是否稍有停歇?顯 見顯見原告未曾念及夫妻情份,在被告而言,字字血淚 ,椎心之痛。領隊、導遊原告考兩次是事實、補習兩次 亦是事實。被告於民國98年同時考上二科,用的還是原 告民國95年用過的舊書。原告帶團前後,做妻子的被告 溫馨接送,皆屬事實,不多做贅述。
10、原告在對被告做出「罔顧夫妻情份,欲入我罪」的同時 ,又以「血緣親情」令兒女不得出庭做證。被告體諒孩 子的無奈。然「是非公道自在人心」,家中尚有小孩之 物品,是否要叫親生兒女一併對被告提告,大家一起來 方便省事。




11、自民國99年01月24日至今,原告次次提及是被告逼寫「 悔過書」,明顯說謊誣陷,禍延血肉至親,民國99年1 月24日被告尚處於驚恐、羞辱、傷心、難過之際,傑仁 、惠心不只一次返家探視慰問,原告人在那裡?原告將 被告毆打成傷,腳瑞被告,抓被告頭去撞地,掐我頸部 ,欲致被告於死地,當著外遇對象邱桂英之面,毆打我 。這「侵門踏戶」之辱,我定要藉「司法」之途還我「 公道與清白」。
12、原告在民國99年10月15日寄兩份存證信函說要「返家」 又是何用意?背叛婚姻是原告、不願回家是原告、對妻 于提「傷害」、「家暴」、「侵占」控訴是原告,聲請 離婚也是原告…。此舉確實已造成被告在名譽、精神、 生活的傷害。
13、兩造這段婚姻被告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心中坦蕩無愧。 雖然所有案情樁樁件件皆明白顯示原告有「捏造不實、 惡意攻詰;有意且連續企圖混淆案情焦點,並且浪費司 法資源」之情事。
14、自與原告結婚以來,被告對「家」中一切不論有形及無 形的付出,一路走來,如人飲水,不敢居功討賞,實乃 為「人妻、人母」應盡之義務,被告責無旁貸。至今為 止,被告依然難捨這段「暮年婚姻」。雖說兩造皆屬第 二春婚姻,但畢竟是被告沉寂近20年才有勇氣踏出這一 步。其中有:自我期許、要求、夢想與承諾…被告十分 珍惜。這段婚姻:被告只有「無愧」二字以對。原告所 提「訴請離婚」一事,其訴請理由,實非事實,甚屬捏 造、毀被告清譽,不但造成對被告生活及精神上的二度 傷害,且延及本人高堂雙親,被告無法承受苟同。所有 事件前因後果皆非被告之責。請求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 447 及519 號全案案卷,以釐清案情。因原告在該事件 對被告做許多不實攻詰、遞呈陳述狀,甚至直指被告精 神異常,且可提證人證明被告將其趕出家門…意圖將被 告醜化成萬惡之型,這豈是為人夫君、堂堂七尺,所做 之為?
15、萬事皆有因,而其真正意圖為何?被告不便妄加揣測。 本案之主因為:99.01.24原告趁被告回娘家請安,將其 邱姓女友邀至家中,遭被告返家撞見,因而對被告施暴 ,經被告報警處理,警員召救護車送被告赴署桃就醫。 當日經次男傑仁(69年次)、長女惠心(71年次)協議 ,希原告能暫時外居,自思己過。原告分別於99.01.25 及99.01.26親筆書寫「悔過書」二封後,由警方安排至



邱女家中指認。被告於99.04.12對原告提出家暴聲請( 99年度家護字第447 號),99.05.06另對原告與其邱姓 女友二人提傷害及妨害家庭之告訴,目前全案尚在審理 中。
16、兩造與邱姓女子等三人原屬同門氣功修習之師兄姐,雖 屬舊識,但平日均無連絡,且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在 家中未見過邱女。99.02.09原告車禍,小孩無閒無意理 會,是被告本人盡情盡意、顧念情份,身心帶創還赴醫 照護。舉凡三餐、擦澡、端尿壺等等均未假手他人,所 有住、出院費用及生活療養金皆為被告支付。無奈原告 出院後,積習未改,不但未思己過、毫無梅意,且極盡 羞辱之事,對被告多所攻詰污蔑、四處提告(家暴:04 .29 、傷害:04.29 、侵占05.04 、訴離:07.28 ), 絕情絕義。是被告顧念情份,忍讓再三,但已深感生活 及精神與名譽皆飽受困擾、恐懼、不安。
17、原告在所有控訴中第一句話皆提及「99.O1.24將其趕出 家門、本人侵占…」、「經常對其施暴…精神有異需做 鑑定…離家出走…不計其數」、「四處招搖他有一張保 護令、宣揚本人對其家暴…」、甚且在99.08.26之離婚 協議庭上第一句話「控訴本人侵占行為……」、第二句 話「要求分夫妻剩餘財產一半」,卻不訴「聲請原由」 ,……字字語語,雖為不實,確如心上尖刀,深深辱及 本人及年邁雙親(90及80歲)。遭此不白,被告無法口 服。亦希藉司法還被告公道。婚後一路走來風雨不懼, 唯「信念」支撐而已。古云:「夫有千斤擔、妻挑五百 斤」。民國96年陪同原告轉型投入觀光旅遊行業,陪讀 書、上網找資料,做紀錄、陪考(連考兩年)、四處上 課…,全程參與,不曾懈怠,直至民國98年3 月才有團 可帶(每每出團前一天,都是被告澈夜未眠為其整理資 料,不論往返必定松山及桃園機場、高鐵、車站溫馨接 送,以慰其勞,在家還要當後援為其查資料,用手機傳 簡訊(將旅遊景點資料傳真至夜宿飯店),心想否極泰 來、辛苦有價,得以榮辱共享,卻不知原告早就背叛婚 姻。如今原告事業才剛起步,月入可得13至15萬元,就 急欲拋棄糟糠,且手法卑劣,意欲又是為何?
18、雖說「提起告訴」乃個人權利,被告尊重司法。但義務 與權利為一體兩面,自99.O1.24至今,原告對被告之生 活點滴末曾聞問。原告居住何處,被告無從知曉。而本 宅大門坐向並未更改,何況原告背叛婚姻在先,誣陷被 告在後,而此一連串不實指控,根本是有意歪曲事實、



轉移主題。「人爭一口氣,佛爭一炷香」,雖夫妻同林 、緣盡情滅。但原告為了掩飾所犯行為,一錯再錯,並 未因被告隱忍再三而稍有停歇。然事實勝於雄辯,真相 只有一個,本案全非被告所致,亦非被告之責,妄加之 罪,被告無法承受苟同。目前所有相關案件司法正審理 中,希能待全案釐清,是非、對錯、真相大白。屆時夫 妻關係存廢,再行商議。被告心中自有一把尺,今日唯 有一請求:只有是非、對錯而己。希能待兩造所有相關 案件,經司法程序調查,是非、對錯、真相大白,屆時 夫妻關係存廢,再行處理。
19、提出99年1 月25日、99年1 月26日原告親筆書寫悔過書 、99年5 月4 日侵占案存證信函、99年5 月14日侵占案 調解會開會通知、99年6 月10日桃園地檢署侵占案通知 書、99年6 月12日中壢分局侵占案通知書、中壢建國郵 局第1381號及138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上揭一、之記載,恕不贅述),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推拿師工會核發推拿師證書1 張、中 壢新國民醫院診斷書影本2 張、民國99年3 至6 月與被 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2 張(另1 至3 月附於 99年度家護字第447 號案內)、民國99年10月15日要求 履行同居義務存證信函2 張、存證信函2 張等影本為證 。而質之被告除不爭執兩造因原告與第三人邱桂英之獨 處致生爭吵與拉扯、兩造均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亦因 而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兩造間已互提數起訴訟等情外, 則否認原告其餘之之主張(詳如上揭二、之記載,亦不 贅述),並提出民國99年1 月25、26日原告親筆書寫悔 過書、民國99年5 月4 日侵占案存證信函、民國99年 5 月14日侵占案調解會開會通知、民國99年6 月10日桃園 地檢署侵占案通知書、民國99年6 月12日中壢分局侵占 案通知書、中壢建國郵局第1381號及1383號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兩造雖各異其詞,惟就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近一年、 是日即因第三人邱桂英在兩造共住處而係原告之女性友 人抑或是來找原告作民俗調理之客人而生爭執、爭執間 兩造互有受傷而分別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原告另對被 告提起侵占告訴而被告亦對原告及第三人邱桂英提起妨 害家庭告訴等情,堪信均為真實。而本件首要審認者, 乃: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如有,是否已 致原告在精神與肉體上承受有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



之虐待?②、被告之直系親屬即子女對於原告是否有為 不法之侵害?如有,是否已致原告在精神與肉體上承受 有無法繼續與被告及其直系親屬同居生活之虐待?③、 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遺棄原告之意識以及在客觀上是否 有遺棄之事實?④、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如有 ,其婚姻是否已臻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如是,造成該 婚姻破綻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造?分別析述如后。 ⑵、原告本於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請求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 明文。而此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上揭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是日兩造之所以會 有爭執乃至於拉扯致傷,係起因於被告回娘家後返 回兩造原共住處,發現原告全身赤裸以及該女邱桂 英在廁所,被告遂與該邱桂英拉扯,而原告於趨前 勸架時遭被告口咬、手抓致面部與右手淤紅、右手 肘淤腫與擦傷、右頸淤紅與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 有原告之家暴而上背部擦傷、右手腕與右手掌近腕 處泛紅、右小腿扭拉傷、上頸處擦傷等傷害,雙方 均有受傷,經衡兩造衝突之起因係出於原告於被告 回娘家之際全身赤裸在房,且有女性友人之皮包等 物置於房內,而該女性友人斯時人在廁所,致遭被 告認原告有「疑似婚外情」之行為而發生三人間之 爭執拉扯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且遠較被告為輕 等情,於客觀上實難遽認原告於此情形下,其身體 及精神上承受有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之虐待程 度,且原告其餘所述細節亦乏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⑶、原告本於受被告直系親屬即子女無法共同生活之虐待而 請求離婚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受虐待,必



須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亦著有判例。 ②、原告主張被告兒子吳啟華,自民國95年起曾三次拿 木棍及一次取刀械欲傷害原告,被告均在現場,非 但未阻止其暴行甚至還坦護,其子吳啟華迄今仍對 原告猙獰以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之離婚請求,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⑷、原告本於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亦 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 且非因夫妻失和以及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 相當,此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 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②、查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為被告所不爭,然依上 列之證據,堪認兩造之所以會分居,乃係於民國99 年1 月24日因被告撞見原告將其女性友人邱桂英帶 回家,遭被告撞見原告全身赤裸在房間,邱桂英之 皮包等物置於房內,人則在廁所,因而懷疑原告與 該女性友人有婚外情致生爭執,原告更因而毆打被 告成傷,經小孩協調,在原告的次子傑仁與長女惠 心建議下,原告暫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所致,非被告 將原告趕出家門。況兩造分居後,被告在得知原告 因車禍受傷住院療養時,亦前往醫院照顧及支付醫 療費用、給予零用金,且兩造均有相當之所得財產 ,被告亦非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縱兩造分居今 已近一年,然亦係原告所育子女之建議使然,足認 被告於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且於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規定之離婚 請求,亦無理由。
⑸、原告本於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部分:
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



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 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 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趁被告回娘家之際, 邀女性友人邱桂英來家造訪,嗣被告適時返家發現 原告全身赤裸在房,該第三人邱桂英之皮包等物置 於房內,其人則在廁所,被告遂與邱桂英拉扯,於 拉扯之際,原告趨前勸架,致演變稱兩造間之相互 家暴,而互堤保護令之聲請。在家暴發生之後,在 原告子女傑仁、惠心之建議下,原告暫時搬離原住 處為收場,之後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近一年,更於 事後各自提出妨害家庭、侵占與本件離婚等訴訟, 雙方因而對簿公堂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 於此相同情狀下,或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惟依上列析述,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4日 邱桂英事件發生前尚且能夠和睦相處,悉因疑似原 告與邱桂英間有婚外情之當場爭執、拉扯、互毆開 始,兩造間之婚姻始急劇的降溫至冰點,進而互提 訴訟、對簿公堂、什麼海誓山盟全被拋諸腦後。衡 情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歸責原因,依上列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判決、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即知本件離婚之 請求權人應屬被告,原告本此規定並無離婚之請求 權。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不合,亦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因事 證已明,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故不另逐為審酌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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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